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5 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五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9 月2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竟於93年8 月22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及服用安眠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猶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原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臺)所有車牌號碼9 C─783 號營業小客車,右座附載友人柯雪惠,欲至台北市○○○路與長春路交會口附近吃早餐,而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市○○道交會口之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有林宏志騎乘車牌號碼MNM─425 號重型機車,及林宏志之友人朱建學騎乘車牌號碼P53─967 號重型機車,均沿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處,甲○○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先後撞擊林宏志及朱建學,致二車均人車倒地,林宏志因此受有頭部撞傷、四肢擦傷等傷害,朱建學則因此受有右腰部扭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亦因撞擊而致車身前引擎蓋凹陷、保險桿掉落、後保險桿損壞,且車頭懸掛之車牌亦因之掉落面地。詎甲○○明知肇事已致林宏志、朱建學受傷,卻未停車察看並扶助傷者就醫或報警處理,反另起逃逸之犯意並加速駛離現場,欲返回其位在台北市○○區○○街138 號之住處,惟經警依據肇事現場所遺留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追緝,旋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台北市○○街147 號前,查獲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友柯雪惠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環河南路與貴陽路交會口上車之後,坐在駕駛座旁,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相符,復與被害人林宏志、朱建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彼二人當時各騎一台機車在中山北路與市○○道交會口遭一部計程車先後撞擊,致彼二人均人車倒地,林宏志因此受有頭部撞傷、四肢擦傷等傷害,朱建學則因此受有右腰部扭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計程車於撞上彼二人後即加速駛離,雖未看清肇事計程車之車牌號碼及何人駕駛,然現場留有一面9 C─783 號車牌等語相符,並有車禍現場遺留之9 C─783 號車牌照片一張、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十張、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雖其生理平衡檢測表上記載測試正常,尚未達0.55毫克之移送標準,然其遭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話、言語含糊不清等情狀,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足據,況其因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宏志、朱建學受傷,益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再者,觀諸其車牌掉落、車頭毀損、前引擎蓋凹陷、保險桿掉落、後保險桿損壞等情,其撞擊力道非輕,堪信其駕車肇事當時應明知已撞到人並致人受傷,卻未下車察看並扶助傷者就醫或報警處理,即逕行加速逃逸等情,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醉態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並罰。被告因妨害公務、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五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9 月2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足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林宏志、朱建學均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偵字卷第22頁),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9毫克,且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