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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О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蔡烱燉盧彥如周占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О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天生

  義務辯護人 朱昭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天生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見林大永等人因會首楊江淑珠涉嫌合會詐欺案件前來開庭,並因找不到楊江淑珠而正在商議對策,認有機可乘,即上前向林大永佯稱可代為接洽微信社尋找楊江淑珠,只需車馬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林大永因不認識廖天生,乃告知需考慮數日。廖天生乃於三日後即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復施詐術,以電話告知林大永委託伊,絕對可以幫助取回四百八十萬元之互助會債權,且事成僅需交付一成半代價即七十二萬,若追償不成,無須支付任何佣金,林大永因巨額債權難以取回,遂陷於錯誤,簽下委託徵信社之契約書。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廖天生以電話向林大永佯稱已查出楊江淑珠名下原有一不動產,惟不久前已脫產至其親戚名下,倘將該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必能使楊江淑珠出面,林大永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下午,在廖天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六樓租住處,將票號BB0000000、面額五十二萬四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付款人臺灣銀行之支票一張,交付廖天生請其代為辦理假扣押,其中五十萬元為辦理假扣押之擔保金,另外二萬四千元則為廖天生之車馬費。廖天生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楊崇義之名義,偽造以楊崇義為發票人、褚玉霞(廖天生之同居人)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從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共二十四張,並均於其上偽造楊崇義之署押。同年二月四日,廖天生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再向林大永諉以該不動產已查封,並已找到楊江淑珠,且楊江淑珠之子楊崇義(起訴書誤載為林崇義)答應代為清償債務,林大永信以為真,趕至廖天生上開居所,廖天生乃將前揭偽造之本票二十四張交付予林大永,林大永誤認該本票確為楊崇義所開,而交付七萬六千元予廖天生作為報酬。同日下午,廖天生又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林大永偽稱有朋友在大陸地區設廠作生意,因擴充生產設備邀林大永出資七十萬元,保證一月內返還,外加紅利二十五萬元,使林大永再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五日,至上開處所,廖天生乃交付經不知情之褚玉霞所同意其以褚玉霞名義簽發之九十五萬元本票一張作為保證,林大永隨即交付七十萬元予廖天生。嗣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廖天生未依約清償九十五萬元,林大永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大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天生雖坦承有收到告訴人林大永先後所交付之五十二萬四千元、七萬六千元、七十萬元,及未辦理假扣押,亦未到大陸設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有請徵信社調查,告訴人所交付之二萬四千元及七萬六千元部分,已交給徵信社,楊崇義之本票係徵信社所交付,並非其偽造,況事後其有將房子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時指訴綦詳(見原審卷九四頁,筆錄影本),並有委託書一紙、以楊崇義為發票人、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十一張、以褚玉霞為發票人、面額為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有請徵信社調查,楊崇義之本票係徵信社所交付云云,惟證人楊崇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本案之本票均非其簽發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係阿財交付二十四張本票給伊,伊將七萬六千元交給阿財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七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最後一段);而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徵信人員係叫什麼華的,其叫他許先生,因他說他姓許,其沒有叫他其他名字或綽號等語,是被告先後所述徵信人員之姓名並不相同。再被告供稱七萬六千元及二萬四千元均已交予徵信社云云,然其中給付二萬四千元之台銀支票五十二萬四千元(其餘五十萬元係假扣押之擔保金),被告係將之用以償還當鋪借款,並將所剩差額十幾萬元自行花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無訛(詳後述)。足見被告此部份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既然被告並未請徵信社,則楊崇義之本票二十四張即非徵信社偽造後交付,又依偽造本票上字跡與被告於本案進行中先後所提出之狀紙上字跡研判,應非被告所偽造,而應係被告與他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由他人所偽造。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稱有將錢交付所謂之「徵信社」云云,然被告於原審調查供述:「我是委託信隆徵信社調查」(見原審卷五二頁),而於本院調查時稱徵信社叫「興華徵信社」(見本院卷六九頁),前後亦不一致,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興華徵信社位於台北縣永和地區,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函復稱:經查台北縣無興華徵信社之營業事業登記資料,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北府建登字四0二三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九0頁),是被告所稱有徵信社云云,自難認係真實。再者,被告又指稱徵信社之人使用之電話係000000000號云云(本院卷六九頁),惟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其使用人為林合順,經證人林合順到庭證稱:其並未使用該一電話(見本院卷九八頁)嗣經林合順查明,使用電話之人為張金寶,而證人張金寶為林合順之妻舅,而證人張金寶並非經營徵信社之人,亦經證人論述明確(見本院卷一一二頁),是被告所稱有以該電話與徵信社之人聯絡云云,亦難採信,雖證人張金寶稱該電話有時會干擾,好像有人在旁邊講話等情,然該項干擾究係通信設備不良,抑或該電話遭「徵信社」之人盜打,尚屬不明,且證人張金寶亦不復記憶有人打電話要找徵信社,依被告所言該電話既係徵信社之聯絡電話,則以此電話找徵信社之人當不在少數證人張金寶理應印象深刻,是證人張金寶上開證言,亦可佐證被告所言非實在。

㈢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要告訴人拿五十二萬四千元辦假扣押,告訴人拿台銀支票給伊,但伊未辦假扣押,並以投資公司之方式騙告訴人,並無做生意之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七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而被告事後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台銀支票交予桂宏當鋪老闆王廷桂以返還借款,由王廷桂之友人吳宗澤之帳戶進帳,王廷桂並交付差額十餘萬元予被告自行花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王廷桂、吳宗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吳宗澤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將所得之款項私自花用,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其於買回典當之車子約八天後,即自會首陳定龍處標得會款七、八十萬元交付給徵信社云云(見本院卷三四頁),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陳定龍之住居所,即台北縣林口鄉公西村苦苓林三十四之一號,經本院傳喚,郵政機關退回該郵務送達,理由為查無此地址,此有退郵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五八頁),嗣被告稱欲以電話通知褚玉霞,請褚玉霞轉告陳定龍出庭作證,然本院再行調查時,證人陳定龍亦不到庭,被告亦自承證人無法找到(見本院卷一二四頁),是以被告辯稱有在會首陳定龍處取得會款七、八十萬元一節,亦難據信。

㈣又證人褚玉霞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拿錢給被告,係因要做生意才借錢,告訴人說要簽本票作證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承並無做生意之事,顯見被告確是佯以做生意為詞,詐欺告訴人,被告此部份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既係詐欺,則縱事後被告在案件進行中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就褚玉霞所有之房屋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仍無解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

㈤至被告又辯稱:本案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三號案件(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九0六號),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而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三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二者時間相差已有半年,況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一再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難認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被告犯罪時,即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故本件犯行與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三號案件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解,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楊崇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有關偽造有價証券部分,並無積極証據証明係多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一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事後有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所共同偽造之以楊崇義為發票人、褚玉霞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從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共二十四張,係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法應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О五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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