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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蔡長溪楊貴志溫耀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

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瑞方鎮○○街三十巷三十三號,以每十八公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詹佳龍,又於同年十一月間,以每包○‧五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詹佳龍三次(其中一次為一公克二千元)。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國小前,以每○‧一公克三百元之代價,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柯信忠施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係與證人詹佳龍有恩怨,才被誣陷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詹佳龍、柯信忠施用等情,分別據證人詹佳龍、柯信忠於警訊時指證甚詳,且證人詹佳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同年三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為相同之陳述,更於同年九月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後,仍為相同之陳證,並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時翻供,否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詞,係因見被告後,一時不好意思才翻供等語,顯見證人詹佳龍之指證,應非虛構,而詹佳龍指證之情節,復與證人張明裕於警訊中所陳證情節相符,至證人詹佳龍雖就購買之次數及價格等先後供述稍有出入,然其供述係向被告所購買,則始終如一,並無二致,而上開出入,因人記憶褪化,亦屬常情,故證人詹佳龍之證詞應可採信甚明。又證人柯信忠對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日期、地點、數量、金額均詳為描述,且其父柯國泰於警訊時亦到場,果非事實,柯信忠應不致描述如此詳盡,況證人柯信忠與被告亦無任何個人恩怨,自無構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指述應為真正,而堪採信,是被告所辯核屬為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安非他命價格甚昂,政府查緝甚嚴,被告肯違法冒險販賣他人,斷無不獲利之理;是其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及犯行甚明,綜上,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柯信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可案,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論及其營利販賣之犯意,理由欄亦未予述明,自有未洽。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一四、六○○元(詹佳龍部分

一四、○○○元、柯信忠部分六○○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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