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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照男王詠寰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及澳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零點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於大陸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而不受刑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訊時僅坦承在澳門葡京吸食一級毒品四次,並未述及曾於大陸地區廣州市吸食毒品,是以台北地方法院不得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及澳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零點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該條文於立法之初,原有四法律案,其中邱連輝委員提案內容為「台灣人民在中國大陸之行為,準用刑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中國大陸人民,在台灣以外行為,準用刑法第五條、第八條之規定。中國大陸法院之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準用刑法第九條之規定」;提案說明則為:「根據本法號第二條規定,在中國大陸之犯罪行為及中國大陸人民之犯罪行為,應視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行為及外國人之犯罪行為,中國大陸法院之刑事確定裁判應視同外國法院之刑事確定裁判,爰於本條明示以杜爭議」。另三法律案分別為行政院、陳癸淼委員及丁守中委員所提,條文內容均與現行條文規定相同,而行政院提案說明為:「在大陸地區與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者,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但同一行為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如再予以執行,似嫌過苛,爰規定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陳癸淼委員提案說明係採納行政院草案條文;丁守中委員則未提說明。嗣該四法律案歷經立法院院會無異議通過,採用行政院所提法律案,而成現行規定,此均有立法院會議記錄可參。則依上述立法過程觀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立法原意,旨在明示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得依中華民國刑罰法令處斷,並排除刑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關於國外犯罪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抗告人於大陸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而不受刑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於警訊時僅坦承在澳門葡京吸食一級毒品四次,並未述及曾於大陸地區廣州市吸食毒品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之偵訊筆錄可知(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其確曾供稱自九月三日起在廣州住處吸食毒品等語,足徵抗告人所辯,厥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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