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芬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芬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芬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廿三時左右,雨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四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仍以時速四十公里超速行駛,致發現關孝嚴時,閃煞不及,撞倒關孝嚴之人,使關孝嚴因此受到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案經關孝嚴之母關林淑真訴請偵辦等情,因認被告朱芬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肇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而疏注意,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另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有相同過失等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朱芬瑱固不否認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該地,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只聽到「碰」一聲,有一輛貨車或箱型車不確定,和伊是對向而來,聽到「碰」一聲,離伊車約七公尺遠處躺一個路人,伊是為了救他才叫救護車,伊並未撞及被害人,如有撞到,伊車不可能完好,不能僅憑一個裝好幾年之霧燈掉下來而咬定人是伊撞的等語。
四、經查:
㈠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北往南於案發後停放之位置左後方內側快車道有玻璃碎片、鑰匙,及後視鏡,左、右拖鞋均掉落在對向來車道之內側快車道靠近中央雙黃線處,左前方對向車道亦有玻璃碎片及後視鏡架,部分腦漿位於自小客車前五.四公尺處,頭殼骨距車頭○.五公尺,頭骨碎片散佈於自小客車後方及車下,被害人關孝嚴自東往西穿越快車道,案發後倒地位置在自小客車前方七公尺之外側車道,身體側躺,頭朝北側身面朝東,且該玻璃碎片及後視鏡均非被告自小客車所屬,經註記在上;及卷附被害人關孝嚴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載:被害人身長一六八公分、前左頭部挫傷開放性骨折、腦液流出、雙膝皮膚瘀血傷等情,足見⑴被害人左頭部挫傷開放性骨折傷,係其自東向西穿越道路時遭左側方向(即南向北)之來車所撞肇致。⑵被害人除有前左頭部挫傷開放性骨折傷外,僅雙膝皮膚瘀血傷,別無他傷,衡諸常情,發生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情,被害人往往係遭輾壓或頭部著地造成臚內出血而肇致死亡,是本案被害人雙膝皮膚瘀血傷絕非遭車撞擊處,應係先有外力行為致被害人雙膝著地所造成,該外力行為即被害人前左頭部先遭重力撞擊,致被害人雙膝著地而躺於地面,故從被害人之傷情以觀,足認被害人遭撞擊處應僅前左頭部。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轎車型,現場所遺留之後視鏡及後視鏡架,係屬貨車或廂型車所用,並非轎車型之自小客車所用,該後視鏡及後視鏡架並非被告之自小客車所有。⑷依被害人腦漿、頭骨碎片散佈於自小客車前方、後方及車下,自小客車之保險桿、引擎蓋及車身上並無腦漿沾黏之情,且按腦漿為頭顱內之內容物,若空中巧妙敲擊(如棒球棍強力擊打頭顱)方可能噴溢於地面呈塊狀,若經輪胎輾壓則應在地上呈輾壓痕,若車面撞擊頭顱因面積較大,且可因翻滾致單位面積承受之撞擊力量減少,則不易造成頭顱破裂及腦漿溢出之受傷形態。查本件照後鏡之玻璃碎片及鏡架掉落點與拖鞋之距離,和拖鞋與腦漿之水平移行距離相似,可推定貨車照後鏡與頭顱內之腦髓之衝擊力及方向相似,若自小客車撞及頭部,除輾壓外,無論正面、側面撞及,均會因身體之軀幹而相對中和衝擊力,不易有頭顱破裂腦漿溢飛於路面之狀況,本案腦漿離開頭顱甚遠,且無沾於自小客車車體,應可排除自小客車撞及頭部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害人身高一六八公分,核與一般貨車或廂型車之車頭照後鏡之高度相當(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一一○頁所附之比對照片),應認被害人頭部係為貨車之照後鏡撞擊所致,而無小客車第二次撞擊倒地之可能,此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同樣結果,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二三五號函在卷可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為被害人頭部係遭貨車懸掛在左側突出之照後鏡直接撞擊而呈開放性腦外傷,頭骨破碎、腦漿溢出,並以被害人身上無壓砸傷,而認為不可能在倒地後再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第十七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依被害人僅頭部嚴重撞擊傷,腦漿分佈位置,自小客車未沾腦漿,被害人拖鞋之掉落位置,現場遺留有貨車後視鏡及鏡架等各情,足認本件被害人之頭顱破裂傷非被告駕車所撞擊,至為明確。是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認被告行駛內側車道疏未注意人車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見偵查相驗卷第二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二頁),均不可採。
㈡至被告自小客車其前左角燈及前保險桿下方之右霧固有脫落,尚未斷落(見本院交上訴卷第八五頁照片),惟其損害並不嚴重,參以證人即北投交通隊員游宗禾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保險桿下方像鐵部分有一小段撞痕的地方沒有凹進去,因沒有灰塵,所以認為是新撞的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七一頁背面、本院交上更一卷第三三頁筆錄),該保險桿撞痕的地方既沒有凹進去,及角燈霧燈均僅脫落未斷落,應是有接觸物體,但並不是很強力之接觸;再據案發後被害人係躺於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七公尺之外側車道,茍被害人係被告車所撞及而往右前方彈落,則其力道自屬不小,否則無從向右前方彈至七公尺之遠,而在力道不小之撞及下,被告之自小客車應不至僅保險桿有撞痕但沒有凹陷,及角燈霧燈均僅脫落未斷落,益見被害人非為被告車所撞擊,縱然被告車有輕微擦到被害人身體(未成傷),惟被害人遭對向之來車撞擊而彈至被告車道,是否為被告所能防範注意?亦值探討。
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路段當時係夜間、天雨、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四十公里,再距現場圖示,案發後被害人拖鞋掉落在自小客車左後方對向來車道之內側快車道靠近中央雙黃線處,距小客車之直線距離約一至二公尺,在拖鞋之後方(即北方)地面有玻璃碎片及後視鏡,足見被害人遭貨車撞擊位置,應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之對向內側快車道靠近中央雙黃線拖鞋附近處,參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陳其車速三十至四十公里,忽見其左前方有東西,伊趕快向右閃避後就踩煞車停住,聽見「碰」一聲,再踩煞車停住後,下車見被害人倒於其車前方等語,及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表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時速四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時速三十五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七.二八公尺,時速三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六.二四公尺,均遠在於被害人遭撞擊處之後,顯見當被害人遭撞擊時,適被告駕車行過該處,對於被害人遭撞彈拋至被告車道前方,自難期被告注意防範危險之發生,被告駕車忽見有物體自左前方拋至,經緊急煞車致未直接撞擊被害人,顯已盡其注意防範之義務,縱有擦碰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過失;而卷內亦查無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段,有預見被害人正穿越快車道之證據,是亦難認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即尚難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情,從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疏失,均不足採。
㈣又肇事路段是限速四十公里,而被告始終自承其車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肇事時天雨,現場復無煞車痕供認定被告車速有無超速,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被害人彈落位置距被告車頭七公尺,及被告未適時迴避,該路段車流普遍超速之現象,因認被告超速駕駛,惟被告已盡其注意防範危險之發生,已如前述,是該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定被告超速駕駛,自難認同,亦不足採。
㈤至公訴人認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一節,經查被告僅於警訊承認其車速四十公里,忽見其左前方有東西,伊趕快向右閃避後就踩煞車停住,聽見「碰」一聲,再踩煞車停住後,下車見被害人倒於其車前方,即報案處理等語(見偵查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筆錄),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卷第九頁背面筆錄),並未明確坦承有超速行駛,撞倒被害人之情,是公訴人認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自乏依據。
㈥基上各節所述,被告否認過失情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情節,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細勾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