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方文君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0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持有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失竊之小寶貝全套書籍一百多套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新竹市境內,牙保該贓物以原書價格五折方式,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之代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新竹市○○路○段境內販售予甲○○○,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牙保贓物罪,必須明知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當等行為,由此可知牙保贓物之前提,以代為介紹第三人使與犯罪人處分贓物為限,應無疑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牙保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冠世、乙○○於於警、偵訊時之證詞,再參酌被告在甲○○○任職多年,亦明知不詳姓名者所持有大量上揭書籍,願以顯不相當之五折價格出售,必非甲○○○所行直銷銷售制度者所可能自行正常出售者,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擅自牙保出售予甲○○○,並代不詳姓名之人收取價金代轉,不告知係何人所持有出售,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其有牙保贓物之犯意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仍任職甲○○○新竹、苗栗區域性經理,至八十六年底才自行離職,當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不知公司有失竊小寶貝全套書籍一百多套,係不明人士打電話給伊,告知伊是甲○○○的書,且要以原價五折販售,伊因此回報給公司,後來經公司李冠世副總經理指示收回,並要伊與對方連繫,嗣經對方再打伊手機,才約好收回書籍之時間、地點與價格,本件伊係在公司之指示下才聯絡買回,與牙保贓物無關,況伊也不知道那些書籍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七十四年左右起至臺北市○○○路三八號六樓甲○○○任職業務員,後來升為主任,再派至桃園縣桃園市擔任主任,嗣又調升至新竹營業處經理,一直至八十六年年底始辭職等情,不惟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甲○○○副總經理李冠世、總務部經理乙○○證述屬實,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份可稽,茲本案發生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被告當時係甲○○○新竹營業處經理,其代表甲○○○與不詳姓名之人接洽買回該批失竊之書籍,甲○○○對被告而言,應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顯與刑法上牙保贓物之「第三人」概念有間,自不待言。
(二)次查,證人李冠世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白指稱:「因我們公司採直銷制度,公司對市場上有影響價格之事宜,均希望公司同仁回報作處理,且本件小寶貝書籍當時是很暢銷的書,因是分別從國外各地進口,我們公司再組成一套出售,本件上開書籍一百多套買回來時都是新的,依經驗判斷,應該是掉的。:::是被告約的(指買回書籍之時間及地點),當時該屋是空的,只有書,且現場只有我與被告及乙○○,及被告之太太,沒看到其他的人,我們將錢交被告後,即拿書就離開了。:::當時有請被告協助公司處理此事」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則被告於獲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有甲○○○出版之小寶貝書籍一百多套並願以五折讓售,旋稟告公司副總經理李冠世上情,再基於公司上級之指示,本於公司受僱人之身分於對方來電時與其談妥買回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上牙保贓物罪之以代為介紹第三人與犯罪人處分贓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身為甲○○○之一員,為公司之利益,且受公司之指示處理買回失竊之書籍,亦難以該罪相繩。
(三)再查,被告辯稱係經公司副總經理李冠世指示,才與對方約好時間、地點及價格,而買回該批書籍,既與證人李冠世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公訴人僅以被告竟擅自牙保出售予甲○○○,並代不詳姓名之人收取價金代轉,又不告知係何人所持有出售,即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要旨)。且前開小寶貝書籍一百多套係不詳姓名之人自行運往新竹市○○路○段七八之九號(即買回書籍地點)放置,依證人李冠世所述上開贓物實未交付被告持有管理,尤不能單以對方為何人,被告未為探知,即指其有牙保贓物之犯意。
(四)末查,本件係甲○○○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八四號總倉庫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有另筆書籍遭竊,經報警追查,始由證人李冠世、乙○○口中獲知甲○○○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經被告居間聯繫尋回一批書籍,便逕認被告涉嫌牙保贓物,而於兩年後移送本案偵辦,顯屬臆測,毫無實據,此觀諸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甚明,自難繩以牙保贓物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要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