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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一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蔡長溪楊貴志溫耀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罰。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土地面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二人各拘役五十日,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上訴以伊等主觀上並不知有佔用之事實,且事後亦積極與自訴人洽商和解,惟達成協議後,自訴人又不同意協議,致未能和解成立云云,惟查我國土地採登記公示主義,有關土地位置及面積不難自發記載謄本上查詢,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分別非法竊佔自訴人如原判決附件附圖地號四四(C)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被告乙○○部分)及地號四三二(C)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被告甲○○部分),案經原審法院法官率同相關人員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制有勘驗筆錄,另大溪地政事務所亦制作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亦坦承確有竊佔之事實,復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查,是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故被告二人以其無主觀竊佔犯意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查,其二人所犯之竊佔罪係偶發初犯,二人所竊佔之面積,亦均不大,且積極與自訴人洽商和解,雖和解尚未成立,惟其民事責任依法仍屬存在,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一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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