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固為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訴訟條件之是否具備,以起訴時為準,則起訴後縱有變更,則不得指為欠缺。再者程序法因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惟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仍應視現行法律之規定為何以為斷,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全部依「程序從新原則」,而係採取所謂「混合主義」,蓋施行法之規定並不否定在舊法下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僅於新法修正後,以後之訴訟程序原則上須依新法之規定進行而已。因此從表面上觀之我國似採「程序從新原則」,其實新法施行前仍適用舊法,嗣後對於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產生問題時,仍依舊法規定判斷之,此乃否定已為訴訟行為之效力,易產生不必要之混亂,故從具有發展性之訴訟之性質觀之「混合主義」較為合乎實際,因此除以明文規定採「程序從新原則」外,縱無如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在解釋上,亦應採「混合主義」作為解釋方法。本件自訴人沈適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自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繫屬原法院,既係在檢察官就裁判上同一案件(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0一四號)偵查終結前提起,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其訴訟條件於起訴時業已具備,不應嗣後因刑事訴訟法有變更,即認其訴訟條件有欠缺,原審認本件係就不得提起之自訴而提起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誤解,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