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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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審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是以對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現於審理中者,應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自訴程序不合法。因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自訴合法要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處理,不問自訴案件之繫屬究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或修正後而有不同。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繫屬原審法院,然此部分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六號開始偵查,此有該偵查卷宗在卷可查,而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等語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新舊刑事訴訟法就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不同,其在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應仍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解決。上訴人為已故被害人之親屬,按照當時適用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有提起自訴之權,雖原審判決時新刑事訴訟法業經施行,該法第三百十一條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關於親屬自訴之規定已不採用,但上訴人依舊法已合法提起之自訴,並不因新法之施行,受何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本案提起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時期,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自訴程序規定既有不同,其當時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舊法之規定為斷,在舊法不得提起自訴者,新法施行後雖可提起自訴,要不能不受舊法之限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此二判例雖係針對民國二十四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所創設,但其所闡釋之法理(提起自訴是否合法,應依提起自訴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解決),於該條文經修正為:「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即現行條文)後,亦可類推適用。
四、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修正前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始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關於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既有不同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應仍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解決。本件上訴人公司既係在檢察官終結偵查前提起自訴,依當時施行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自訴自為法之所許。雖原審判決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業經施行,但上訴人依舊法已合法提起之自訴,並不因新法之施行,受何影響。原審不察,逕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適用於自訴人依舊刑事訴訟法所提起之自訴,強解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顯與前揭判例所闡釋「提起自訴是否合法,應依提起自訴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解決」之法理有違。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