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九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多次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施用毒品部分判決免刑,詳後),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前揭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
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一一二巷二弄八號三樓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經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
㈡其間,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在其前揭住處,以電話聯繫擬為其刺青之友人乙○○(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教唆其向友人「阿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拿取安非他命後順道帶至其住處,乙○○旋即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聯成加油站旁向「阿三」取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七二七公克)而持有之。
㈢又丙○○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附近,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將之置於上衣口袋而持有之。
三、嗣分別於:
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委請乙○○拿安非他命之同時,因丙○○另一友人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向丙○○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得知乙○○將帶安非他命前往,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至丙○○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街九九號超商前與乙○○會合,乙○○因獲悉斯時丙○○並無交通工具,即將上揭安非他命轉託甲○○攜至丙○○處,因員警發現渠等行跡可疑,乃上前攔查甲○○,當場扣得前揭安非他命一袋,甲○○、乙○○等人始供出上情。
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丙○○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二巷三三號前經警盤檢,當場查獲丙○○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袋(驗餘淨重三四‧八八八五公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右揭施用安非他命、教唆乙○○持有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等情,核與另案被告乙○○、甲○○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三、㈡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甲○○身上所查獲之顆粒一袋,及被告身上所查獲之顆粒二袋、白粉三包,經送鑑定結果,顆粒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持有之顆粒一袋驗餘淨重一‧四七二七公克,丙○○持有顆粒二袋驗餘淨重合計三四‧八八八五公克),白粉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分別有:⑴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綱得字第一六八○二號鑑驗通知書;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綱得字第○七二二四號鑑驗通知書;⑶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六二七六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判決免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為憑。然其又犯本案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不能邀除刑之寬典。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教唆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其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係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按通常程序審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並證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及本件持有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數量及其施用毒品部分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五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共三袋(驗餘總淨重合計三十六‧三六一二公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未具理由聲明不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