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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貽男聶齊桓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五號

  上訴人即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八四巷七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GEV-二六九號重型機車乙輛(約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經警在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八十三巷二十號住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非過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五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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