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為計程車司機,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樹林火車站後站前,甲○○與另一計程車司機王世漢因計程車排班發生口角,二人乃互相毆打(此部分業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二人各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嗣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點,前開傷害案件經警處理完畢後,被告乙○○前來向甲○○稱「你很壞」,甲○○回答「我沒有」,被告乙○○竟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甲○○之左頸部,使甲○○受有左頸挫傷之傷害,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本署調查後,甲○○始知悉其真實姓名。案經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所呈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主要論據。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和王世漢打架,我不可能晚上十一時許還在樹林火車站排班,我白天是在該處排班,我是計程車司機,因我的眼睛不好所以我下午六、七時許就已經下班回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當時並未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與王世漢互毆時被告並未在場,且被告平日均於晚間七、八時許即回家未繼續開車營業,故不可能於當晚十一時許尚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樹林火車站後站開計程車排班等情,業據證人吳聲茂、王世漢到庭具結證述稽詳,互核相符。是被告前開辯稱彼不可能於告訴人所指訴之時間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尚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樹林火車站後站排班,更不可能於斯時傷害告訴人等情,誠屬可採。
(二)抑且,告訴人於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與王世漢互毆案件中指稱:「被告是打我的『左臉頰』,而『左頸部』之傷是『王世漢』打的。」及於偵查中狀陳『對方就一拳往我的左邊臉頰打過來』等語(見原審法院所調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卷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及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第十九頁正面)。然告訴人於本案迭次指稱被告是打彼之『左頸部』,『左頸部』之傷是被告打彼而造成的等語,核與前開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之指訴明顯有齟齬、不合之處。是告訴人之本案指訴之可信度殊屬可疑,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與彼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被告傷害罪之依據。
(三)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依據既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與彼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而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所為,參以,另案告訴人與王世漢在互毆時,被告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吳聲茂、王世漢結證如前,是公訴人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與彼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