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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О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貽男聶齊桓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О號

  上訴人即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三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號、第一二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認定被告甲○○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認其弟乙○○建議其女不要回家等語,係挑撥其父女感情之舉,而砸破其弟汽車玻璃報復,復因其弟不堪其毀損行為,至警局報案之際,一時氣憤,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公然在派出所出言恐嚇被害人之手段,顯視法令於無物,及其素行不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打斷雙腿等語兩次恐嚇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恐嚇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上訴理由為:本案與其前犯之毀損案,係同一案件,毀損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再為判決,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被告前因「不滿乙○○未告知其女兒住處,竟基於損壞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八號前,竟持路旁之石頭一塊敲毀乙○○所有車號CP-八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窗玻璃一片,致使喪失避風雨之效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二號前,持在路旁撿拾之磚頭一塊,敲毀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側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各一片,致使喪失避風雨之效用。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八號前,持路旁之石頭一塊敲毀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側擋風玻璃各一片,亦使喪失避風雨之效用。」,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毀損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而本案係被告「因不滿其胞弟乙○○至警局告訴其毀損犯行(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竟基於恐嚇其胞弟乙○○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內,以「我如果被判罪,要打斷你雙腿」之話語,恐嚇乙○○二次,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者罪名不同,犯意各別,亦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同一案件。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O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一二二八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①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三
    年度易字第五四O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②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因犯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③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
    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傷害、竊盜案件經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復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四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胞弟乙○○至
    警局告訴其毀損犯行(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有期
    徒刑四月),竟基於恐嚇其胞弟乙○○身體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內,以「我如果被判罪,要打斷你雙腿」之話語,恐嚇乙○○二
    次,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恐嚇要打斷其弟乙○○的腿乙節,惟辯稱:
    當時酒醉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六月二十八日警訊時坦承不
    諱,被告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上自行書寫:「被告發誓若被科罪,原告
    將付出兩條腿的代價,以上等係出自被告自由意識之下,被告絕無異議」等字,
    有該份警訊筆錄可稽。
  ㈡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又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黃俊利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他們因毀損事
    情到派出所來,被告即一直罵乙○○不顧兄弟情分,並說等交保出來要打斷他的
    腿等語;證人即警員許正聰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乙○○打電
    話來報案,我們帶甲○○回派出所作筆錄,被告對乙○○說,你一直告我沒關係
    ,反正我出來要打斷你的腿,並均於本院結證述:被告於警訊時雖有酒氣,但神
    智清楚,回答問題時陳述連貫,並無酒醉之跡象等語(見審判筆錄),其所述情
    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當時喝醉酒,不知自己做了什麼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八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認其弟乙○○建議其女不要回家等語,係挑撥其父女感情之舉,而砸破其
    弟汽車玻璃報復,復因其弟不堪其毀損行為,至警局報案之際,一時氣憤,出言
    恐嚇之犯罪動機、公然在派出所出言恐嚇被害人之手段,顯視法令於無物,及其
    素行不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打斷雙腿等語兩次恐嚇被害人,犯罪所生之
    損害非輕,又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О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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