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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О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許國宏袁從禎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邱玉萍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七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甲○○因認乙○○將其子帶走而與乙○○發生爭吵,乙○○因感不耐而持電話與甲○○之母聯繫,並表達要王母帶其女離去之意,甲○○為阻止乙○○與其母之電話通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左臉頰,致乙○○受有臉部八×八公分紅腫、嘴角一×一公分擦傷之傷害,並即取下乙○○手持之話機,爬上二樓。乙○○於盛怒之下,即尾隨甲○○至二樓,要求甲○○離家,並以雙手自背後強行抱住或強拖甲○○,且不顧甲○○掙扎反對,即將甲○○強行由二樓房間或抱或拖往一樓梯口,而以此強暴之方法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則於掙扎碰撞中受有右後肩一‧五×一公分擦傷、左手腕一‧五×○‧五公分擦傷、左手臂二×二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即被告甲○○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甲○○受傷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是發當日伊確有與甲○○發生爭執,因甲○○歇斯底里,伊即打電話給甲○○母親,已經接通了,然甲○○竟說其無父無母,並打伊的左臉頰,且搶下伊所持電話跑到二樓,又吵又鬧,伊為制止甲○○,以避免影響鄰居安寧,即請甲○○離開二樓房間,伊係以雙手自後面抱住甲○○,從二樓抱到一樓,到樓梯口伊就放手,當時是冬天,甲○○係穿著厚重運動服,伊不可能打到他的肩部或使其受到任何傷害,甲○○隨即自行離開住處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將甲○○由住處二樓拖往一樓,且致甲○○受有右後肩一‧五×一公分擦傷、左手腕一‧五×○‧五公分擦傷、左手臂二×二公分挫傷等傷害,業據甲○○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和乙○○吵完架,我跑進房間裡要打電話給警察,乙○○就捉住我的雙手從房間裡把我拖到樓下來,並用手打我的身體及雙手,受傷情形都是背部瘀傷、及手有擦傷。」(偵卷第七頁反面),於偵查時陳稱:「‧‧‧因為他(乙○○)將小孩帶走,當天我等晚上十一時許,只是要問他小孩,結果他就打我,將我自二樓拖下來,他還罵我,叫我滾!」(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原審時陳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無與張(乙○○)發生爭執?)有的,是因為張(乙○○)把小孩帶走,我是因為看不到小孩,才和他吵起來。我當時在哭,張(乙○○)說要打電話要我媽媽把我帶走,電話有接通,張(乙○○)並在電話中要我母親把我帶走,他說我瘋了,張(乙○○)當時是在一樓書房講電話,我就到二樓拿分機告訴我媽媽不要擔心我,我並沒有搶下張的電話。但是張就到二樓把我從二樓拖到一樓,我的肩膀是撞倒樓梯的轉角而受傷,手是因為張把我拖拉下樓造成的,我當時臉朝著樓上,他從我背後捉住我雙手,下樓後把我摔在地上,並沒有在另外出拳打我。」(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等情綦詳,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自承:「她就在胡鬧,我抱住她這樣下來。她沒有說要下來。」「她有些抗拒‧‧」情節相符,復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書乙紙(偵卷第九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當時確已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而以強抱、拖拉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甲○○下樓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且致告訴人甲○○於過程中因掙扎碰撞而受傷等情形,已無可疑。雖被告另辯稱:伊當時係為避免妨害鄰居安寧,始將告訴人甲○○強抱下樓,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且行為亦應不具可非難性、違法性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已自承:伊當時係認甲○○胡鬧,先以電話欲請王母制止甲○○,在氣憤中可能有表示請王母帶其離去,且為想要甲○○離開,始將甲○○抱下一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則其所為顯係為迫使甲○○離開住處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非單純基於維護住戶家安寧之考量無疑。至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由其姐王金惠及律師王子瑜陪同向警方報案,嗣並由警方通知被告乙○○到按受訊問各節,均據證人王金惠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且核與情理相符;被告乙○○以此空言質疑:此案係出於預謀、設計云云,實乏所據;所提出案發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深夜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清晨之電話通聯記錄,亦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案發當時係因為告訴人乙○○將小孩帶走,伊始與之發生爭吵,乙○○說要打電話要伊母親將伊帶走,伊就至二樓用電話分機與母親講話,整個過程中伊並未以手毆打乙○○之左臉,亦未搶下乙○○持用之電話,伊在講電話時,係乙○○將伊強拖下樓,伊且因此受傷,伊根本不知道乙○○傷從何來,乙○○將臉部亦未紅腫,其自稱受毆傷嘴角破裂,嘴巴浮腫,然此傷勢卻未記載於其所提出之診斷書中,足見所指為虛云云。

(二)然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憤而以徒手毆打乙○○等情,已據乙○○於警訊時指陳:「當時我們吵完架,甲○○先動手打我的左臉‧‧‧」(偵卷第六頁),於偵查時陳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有無打王女?)沒有,是她打我,我沒打他,當天我要打電話給她媽媽,她先打我左臉‧‧‧」(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及原院審理時陳稱:「‧‧‧因王(甲○○)歇斯底里,我就打電話給王(甲○○)的母親,已經接通了,王(甲○○)說他無父無母並打我的左臉頰。」(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指述歷歷,而其因受歐致傷乙節,亦有載明:頭面部紅腫「八×八公分、擦傷一×一公分」如圖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偵卷第八頁)在卷可憑。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李振源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有無受傷?)他說小指有受傷,我看是小傷,臉有稍微紅腫。」等語明確(偵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是被告甲○○質疑告訴人乙○○所指傷勢與診斷書記載未符,並據而推論乙○○並未受傷云云,自難憑採。再參酌被告甲○○於本案偵、審中均供承:案發時確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且不滿乙○○與伊母電話通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其實確屬情急激動,則告訴人乙○○所指:被告甲○○見伊與其母通電話,因而毆打伊左臉頰等語,衡情應非無稽,實堪採取。

三、縱上所述,被告兩人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然查被告乙○○自始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且告訴人即被告甲○○亦指稱:「‧‧‧張(乙○○)時是在一樓書房講電話,我就到二樓拿分機告訴我媽媽不要擔心我,我並沒有搶下張(乙○○)的電話。但是張(乙○○)就到二樓把我從二樓拖到一樓,我的肩膀是撞倒樓梯的轉角而受傷,手是因為張把我拖拉下樓造成的,我當時臉朝著樓上,他從我背後捉住我雙手,下樓後把我摔在地上,並沒有在另外出拳打我。」(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等語明確,足見本案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前揭傷害,均為被告乙○○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乙○○另有何故意傷害之犯意,是公訴人所引法條容有違誤,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併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對方造成之身體及心理之傷害、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強制罪處拘役三十日,被告甲○○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均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禎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О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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