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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房阿生胡泉田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六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中和巿宜安路一四六號一樓山仁勇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勇駿公司)負責人,對外則以和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從事小型家電用品批發買賣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明知山仁勇駿公司因週轉不靈,已遭上游廠商即被害人新各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各界公司)拒絕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向新各界公司業務員吳立中謊稱願介紹同業弘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輝公司)向新各界公司批貨,及向弘輝公司負責人林延帝(另為不起訴處分)偽稱因新各界公司業務員吳立中知道其困境,表示要幫忙,其已與吳立中商妥,只要改以弘輝公司名義向新各界公司批貨,其公司即可如常運作,致吳立中誤認實際上批貨者確為弘輝公司,林延帝則誤認所謂以弘輝公司名義批貨僅係吳立中欲協助被告繼續經營,在表面上用以向新各界公司交代之說詞,實際上之買賣關係仍存在於被告與新各界公司間,與弘輝公司無關。又因弘輝公司與被告間時有互相調貨情事,故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嗣被告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連續多次以弘輝公司名義向新各界公司訂貨,其詳細時間及所訂購貨物品名、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前三次係被告按弘輝公司本欲向其調購之貨物品名、數量向新各界公司訂購後直接送往弘輝公司,以取信新各界公司,其餘貨物則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張大智等人駕駛貨車運回,再出售予各地商家。嗣至八十八年一月底,新各界公司因年節將至,提前整理帳目催收貨款,於與弘輝公司聯絡時,弘輝公司表示並未向新各界公司訂貨,新各界公司發覺有異,追查後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先則表示願支付貨款,惟僅以客戶支票清償新各界公司二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其餘所交付之本票、支票則均未兌現,新各界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縱屬不實,仍不可因被告所辯不可採或所提之證據不實,即認被告犯罪,仍應有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以為定罪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自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法院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係山仁勇駿公司負責人,對外並以該公司之名義營業,因其公司財務週轉不靈無法自告訴人新各界公司處購貨,始改以弘輝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嗣未如數清償貨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故意,辯稱其公司係因錢被股東拿走才週轉不靈,後來告訴人之業務員吳立中知道其情形,說要幫忙,林延帝亦知情表示同意,才以弘輝公司名義訂貨,過程中吳立中亦曾親自送貨至其公司,是吳立中自始至終均知實情,伊並未施詐,又因其帳尚未完全回收,對於新各界公司的帳款雖未付清,但已經有陸續償還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理由為主要論據:(一)、告訴人指訴綦詳;(二)、復有對帳明細清單、出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三)、證人吳立中亦證稱事實上因被告債信不好,多次向渠訂貨,渠均說不可能,後來被告才說已無法向別人訂到貨,要把一個以前向其叫貨的客戶即弘輝公司介紹給渠,渠調查發現弘輝公司信用不錯而同意,事後弘輝公司向告訴人訂了三次貨,都是送到弘輝公司處,並無問題,之後則是他們自己去載貨,渠因不在公司,只聽出貨的人說是弘輝公司來拿的。最後是到八十八年一月底,告訴人因過年須提前整理帳目催收貨款,經與弘輝公司聯絡,弘輝公司表示並未收到貨物,渠發現有問題,才去追查。至於送貨到被告處部分,共有三次,其中二次是弘輝公司打電話來,指定渠把貨送到被告處,渠即要求只要是與被告有關的,就要付現,另一次因貨物是零件,無法轉賣,金額亦不大,被告又一再表示因現金不足,要求渠同意過兩天再給,渠才未堅持,並非與被告共謀欺瞞告訴人等語;(四)、被告明知自己已債信不佳,如以原來公司名義訂貨,告訴人必不同意,竟隱瞞實情,改以其他公司名義訂貨,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其有詐欺之犯行至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山仁勇駿公司宜安路之辦公處,與新各界公司業務員吳立中及弘輝公司負責人林延帝等三人共同商妥以弘輝公司名義訂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弘輝公司負責人林延帝於偵查中證述:「當天確實是有說到甲○要以我弘輝公司名義叫貨,但我主觀上認為這只是吳立中要幫甲○忙,表面上跟公司這麼記,實際上跟我沒關係,吳立中應該很清楚」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三五頁正面),另證人馬紹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延帝、吳立中、甲○等在場,當日應是甲○找他們來,剛開始我也有在場,是吳立中與林延帝說願意幫潘某忙,要潘某用林延帝公司名義叫貨,吳立中還說這件事不能讓他老闆知道」等語(參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以及證人吳立中於原審中證稱:「我親自到弘輝跟林延帝談我要跟他往來的事,是在甲○的宜安路公司,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介紹林延帝‧‧‧要林延帝直接跟我交易,林延帝當時是說好」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六頁)無訛,堪信為真,是被告於向告訴人訂單之初,即出於延續經營之意思,並非意圖為不法所有,從而並無詐欺之故意;(二)、雖證人吳立中另證稱:伊曾經於該宜安路辦公處討論交易之事,並由林延帝直接與伊來往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六頁、第一一七頁),而未證明被告以弘輝公司名義與其訂貨等情,惟其亦結證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另有被告訂貨、伊親自送貨,高達六張貨單,均以『弘輝』名義出貨,且親自送貨至被告處,但被告均以現金或客票支付貨款」(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三頁、第二四二頁)「不論『弘輝』或被告公司訂貨皆係由其接受電話訂單」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二二頁、),堪認證人吳立中有以「弘輝」之名代替被告甲○之紀錄。證人吳立中既與被告之長久業務往來、親自接收「弘輝公司」、「被告公司」之電話訂單經驗,證人吳立中應足以分辨電話下訂之「弘輝」即為被告,否則斷無省略新客戶之確認程序而貿然接受不明客戶電話訂單之理。況告訴人公司親自送貨至弘輝公司簽收貨品之收貨員、或陸續交易「自取」訂貨之載貨員,與被告山仁勇駿公司自八十六年起與告訴人公司往來之載貨員,均係被告所僱員工張大智,而此出貨單最後均會交與負責業務員即證人吳立中確認乙節,亦經證人吳立中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在卷可查(參偵查卷宗第九頁以下),此外並有證人吳立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並一再證述:甲○之公司因債信不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告訴人公司即規定不准與其往來,業務即中斷往來,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又再恢復,但是不能以甲○公司之名義,所以出貨單只好以別的公司之名義來報等語可稽(參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三頁、第一一六頁、第二二一、第二二二頁),吳立中既明知出貨單之客戶名稱並非被告,但仍認可被告員工之載貨行為,復未提出任何質疑,堪認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吳立中確已明知被告以弘輝公司名義出單之事實。又證人吳立中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員,倘被告無法就系爭貨物支付貸款,依據告訴人公司規定業務員即吳立中必須擔負全責,則證人吳立中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所言自易偏頗,其不利於被告部分之證言,證據價值自是薄弱,不足盡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吳立中就系爭問題貨品實係由被告訂貨等情顯已明白、事前商妥知情等語,應信為真實。證人吳立中為告訴人負責與被告往來部分業務之代表,其就系爭出貨單商號與實際訂貨人不一之情知之甚稔,被告即無施用詐術,告訴人公司因此出貨予被告,自難稱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三)、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聯絡證人吳立中,以證人吳立中隨興編造之「大眾實業有限公司」、「大眾音響唱片行」名義,與告訴人公司恢復訂貨,又陸續以現金、客票支付前揭貨款,且於本件以他人名義訂貨一事爆發後,被告亦持續支付現金、客票以償貨款,計達現金二十五萬餘元乙節,業據證人吳立中證述明白,且有與之相符載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證人吳立中等人簽收之請款單、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及被告支付告訴人貨款明細一紙在卷可佐(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九0至第一九三頁、第一六一頁),堪認被告已支付之貨款與系爭之訂貨款七十餘萬元相較,已達三成五,倘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意詐騙,則其於貨物簽收到手後,衡諸常情,自不會陸續再支付以前積欠貨款。惟事實上,被告至今仍積欠告訴人貨款無法清償,實係因貨物流通、公司其他例行性開銷、支應其他積欠款項,以求公司持續經營所致,並有證人林延帝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貨物、貨款流向明細表、銳卜企業有限公司保管單、支票流向明細表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二頁)。被告於訂貨之後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困難,而告訴人提前請求被告支付貸款,致被告周轉困難,堪認被告並非於訂貨之初即無支付貨款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四)、至被告公司員工是否以貼有「弘輝」公司貼紙之貨車載運貨品一事,業經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張大智否認在卷(參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原審刑事卷宗第七一頁),本件公訴人並未就被告自始即有意行騙情事之積極事證提供本院調查,尚難以被告事後未履行貸款之給付即逕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新各界公司與其外務員吳立中均洞悉被告財物發生拮据,若非被告蓄意詐騙,豈有再與其交易之可能,又原審以證人吳立中長久與弘輝及被告有業務往來即得於電話中辨識其人,其論據有臆斷之虞,且告訴人公司之倉庫人員或發貨人員無人熟識被告之載貨員張大智,則原判決以「證人吳中立明知出貨單之客戶名稱並非被告,但仍認可被告員工之載貨效力」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自有採證上之瑕疵,再被告之詐騙行為已完成,自不得以被告曾支付部分貨品之價款而謂被告犯罪未能成立云云,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六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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