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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葉麗霞黃瑞華余來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詎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路三五號八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拉乙○○頸部,使游女受有頸部瘀傷三公分×0‧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彼等當時發生口角後僅曾發生拉扯推擠,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前揭被告徒手強拉告訴人乙○○頸部,並使游女受有頸部瘀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以電話對談時亦供承其有揍告訴人等語,此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暨譯文屬實。再質諸被告亦供承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並徒手將告訴人拉出門外等語,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徒手拉扯其頸部成傷一節,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既於雙方發生激烈口角衝突之際將告訴人拉出屋外,告訴人當無輕易順從之理,被告勢必強力拉扯告訴人頸部始得以遂行其目的,則其行強時對於告訴人頸部將因此強行拉扯造成瘀受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與認知,詎仍續行以此暴力方式將告訴人拉出屋外,衡情殊難認其主觀上毫無傷害告訴人頸部之意欲與容認,其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係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左下肢瘀傷云云,告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另受有左下肢瘀傷、左臂瘀傷、右腿瘀傷、左腿瘀傷等傷害云云,惟就告訴人頸部瘀傷而言,該傷害係因被告徒手強拉告訴人頸部所造成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質諸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係因被告拉扯其頸部所造成者,公訴意旨遽認此部分傷害係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所致,容有誤會。再就告訴人左下肢瘀傷、左臂瘀傷、右腿瘀傷及左腿瘀傷而言,告訴人於偵查中僅泛稱係被告以拳打腳踼方式為之,嗣於原審調查時則稱當時係被告以腳踼其大腿內側一次後,即徒手強拉其手臂及頸部至屋外(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其後復改稱其左下肢瘀傷係被告腳踼造成者,左臂瘀傷係被告強拉之際造成者,右腿及左腿瘀傷則係被告拳打腳踢造成者(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先後就此部分指訴之情節顯有重大齟齬,已難令人憑信其指訴不移,且其於偵查中僅泛稱遭被告拳打腳踼云云,嗣經原審具體訊問被告傷害方式及毆打部位後,雖陳稱被告係以腳踢其大腿內側及強拉其手臂、頸部云云,然其此部分關於「大腿內側」及「強拉手臂」之指訴,與卷附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下肢瘀傷」一節,顯有不符(頸部瘀傷部分係被告強行拉扯所致,已如上述),嗣經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質疑後,由原審再度就此部分具體訊問之際,竟又改稱其頸部瘀傷、左下肢瘀傷、左臂瘀傷、右腿瘀傷、左腿瘀傷等傷害,均係被告強行拉扯及拳打腳踼造成者云云,準此以觀,尤難認其此部分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告訴人乙○○雖另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內載告訴人受有左臂瘀傷、右腿瘀傷及左腿瘀傷等傷害),並陳明係遭被告毆傷數日後,發現左臂、右腿及左腿部位亦出現瘀傷,而赴醫院針對該等新發現之傷勢驗傷,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然告訴人先前(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赴該院驗傷診斷之受傷情形為頸部瘀傷及左下肢瘀傷,嗣後(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再度赴該院驗傷診斷之受傷情形為左臂瘀傷、右腿瘀傷及左腿瘀傷,該二次驗傷診斷均係根據當時臨床紀錄所為,無法判定其傷害之時間,在臨床上亦無法辨別是否出於同一次傷害行為等節,業經原審函詢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查證屬實,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八六0六四二七0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在醫學專業判斷上既無法認定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出於同一傷害行為所致,自無從徒憑告訴人上述具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左下肢、左臂、右腿及左腿之情事,公訴暨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對於家庭成員之配偶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暴力傷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原審因而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其妻發生糾紛後,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解決,矧意氣用事以肢體衝突方式發洩怨憤,徒然加深彼此婚姻生活之裂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矯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而於本院審理中,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之損害,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調字第八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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