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判決意旨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星龜、蘇卡達象龜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珍貴希有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屬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非經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買賣。詎竟未經農委會同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台北市士林區○○路六七號二樓住處,以數據機及個人電腦撥接至網際網路上之「網際光華螞蟻市場」網站之寵物市場區,以小磊之名義,刊登「三隻小蘇與五星級之陸龜設備合售,價格令你滿意!請來電議價‧‧‧」等文字,對中華民國管轄領域內之不特定人散布販售瀕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訊息,每隻蘇卡達象龜售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未及販售之星龜二支、蘇卡達龜一隻及電腦主機(含光碟機、螢幕、鍵盤及配線等周邊附屬設備)及數據機各一台,因認被告違反野生動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六七號二樓,依被告之警訊筆錄記載,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核其性質,應屬要約之引誘,其與不詳姓名者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意思表示合致之處所,在販入時,係位於台北市○○路之三德飯店,販出地點則為被告上址住處(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均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上述管轄法院。固非無見。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所指之販賣行為,其販入或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具,苟以營利為目的,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成;本件被告出於販售保育動物之犯罪意思購入,其犯罪階段已經完竣,無民事法所指契約雙方意思合致,或出賣人出於締約之意思,而為要約之引誘等探究之必要,原審以此認無管轄權,容有誤會。又被告在網際網路上之留言板刊登廣告,犯罪行為地應及於得透過網路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刑事警察局係在台北市○○○路辦公處所發現被告透過網路兜售保育類動物,及「網際光華螞市場」網站實際伺服器架設位置亦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一之二號一樓,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地、結果地均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區域,原審未予調查即認管轄錯誤,容有誤會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電腦主機、光碟機、數據機、螢幕顯示機等均在台北市○○區○○路六七號二樓,交易地亦位於台北市○○路之三德飯店,固均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惟本件被告電腦撥接之「網際光華螞蟻市場」網站實際伺服器(網頁主機)架設位置,係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一之二號一樓,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且由原審法院管轄對被告之應訴並無不便,則不論依狹義說或上開折衷管轄之見解,原審法院對本件犯罪均應有管轄權。原審未為詳究,遽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尚嫌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以資適法,本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