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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有殺人、妨害自由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際游泳池停車場,竊取丙○○所管領置於車號KP─七二0七號汽車內之支票(票號:GB0000000、發票人協榮股份有限公司陳俊雄、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面額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一紙,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偽刻藤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藤輝公司)印章,進而以該偽造之印章,蓋於前開支票背面,而偽造「藤輝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藤輝公司。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三號住處,持該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陳春弘,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作為抵付債款之用。陳春弘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中午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乙○○調借現金,經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提示遭退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但查原審訊之被告固坦認有交付上開支票予關係人陳春弘抵債,然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前揭支票係薛文堂交付予其作為清償所積欠之鋪設磁磚之工錢,其又交付予陳春弘抵債,後陳春弘以該支票欠缺背書交還予其,其將之交還予薛文堂,後二、三天薛文堂又交付予其,支票上當時始有「藤輝公司」之背書,其再將支票交予陳春弘,其並無竊取及偽造支票背面之「藤輝公司」背書等語。

四、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行,無非以丙○○所持有票號:GB0000000、發票人協榮股份有限公司陳俊雄、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面額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際游泳池停車場所駕車號KP─七二0七號汽車內遭竊,當時該紙支票並無背書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而證人陳春弘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支票係被告一人交付,薛文堂並未在場,證人薛文堂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且未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等情資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薛文堂於原審初訊時猶否認認識被告,至原審審理時,經當庭與被告及證人黃永郎對質,始坦認認識被告,並陳稱:上開支票係渠在雜物中撿到,其曾詢問黃永郎該支票可否使用,之後始將之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所積欠之鋪設磁磚工錢之用等語。查茍該支票確係被告行竊而來,何以薛文堂甘冒遭判刑之危險,於明知本案已進入訴訟司法程序,竟坦承該紙支票確係其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先前所積欠工資之用,至愚之人亦不至如此,何況參酌薛文堂於原審初訊時猶飾詞推諉之情,當知其乃原擬推諉責任,置之度外,但因與被告當庭對質無法狡賴始和盤供出實情。即此,被告係由薛文堂處取得該支票堪以認定,被告自無涉上開竊盜犯行甚明。

五、又證人薛文堂就被告所稱:其交付該支票予被告時,該支票原欠缺背書,被告因而交還予其一節,雖托稱已經忘記有無此事,且不記得支票背後「藤輝公司」印文之背書何來云云。雖被告與證人薛文堂就上開支票後之「藤輝公司」背書之由來,雙方各執一詞。但查因該紙支票係由薛文堂交付予被告收執,已如前述,此「藤輝公司」背書之由來,攸關證人薛文堂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則薛文堂所為前開證詞,難免係推諉迴護之詞,自難遽信。而該支票既係由薛文堂交付予被告抵償債務,依情薛文堂應擔保該紙支票確可兌現,茍該紙支票因欠缺背書無法提示(因背書不連續),而由被告交還予渠之前手補正,應屬事理之常。被告既係自薛文堂處善意取得該紙支票,茍該紙支票因背書不連續無法提示,被告退回該紙支票予薛文堂,其對薛文堂債權並未消滅,衡情被告並無甘冒觸犯刑責率爾偽造藤輝公司印章使用而為支票背書之理,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偽造上開支票藤輝公司背書等語,應堪憑信,則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亦屬不能確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因該支票係由薛文堂交付被告,當被告將該紙支票交付予陳春弘抵債而遭退回時,其又將該支票退回薛文堂,後二、三天薛文堂又交付並補正「藤輝公司」背書,則被告於此情形下,豈會不懷疑該支票之來源及背書之正確性云云。但查於遇支票之背書不連續致無法提示請求付款時,衡情均會將該支票交還給前手,請求逐一向前尋求補正,以利提示委託取款,此為事理之常,何有值得懷疑之處。再者,薛文堂先後證詞之矛盾,應係薛文堂畏罪推諉所致,當不得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公訴人指稱:因薛文堂否認系爭支票後之「藤輝公司」之背書係其所為,則不無可能係被告所為云云。但查此乃擬制、推測之詞,不足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且查,既該紙支票係由薛文堂交付予被告屬實,則依常理判斷,於陳春弘以該支票背書不連續為由而退回支票時,被告理應會找尋前手即薛文堂解決,斷無為求解決與陳春弘之債務,恣意偽造背書以求背書連續之理,因其當知若便宜行事而偽造背書,不僅不能解決債務,日後且將惹禍端,被告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亦應明知即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內容,洵非足採。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自無不合。公訴人執前揭意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點名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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