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 上訴人
- 即
- 自訴人
- 辛○○
- 自訴人
- 癸○
- 自訴人
- 庚○○
- 自訴人
- 己○○
- 自訴人
- 壬○○
- 自訴人
- (右五人被 告 丁○○
丙○○
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修正後之該條文係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旨在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下,就非告訴乃論之罪,賦予國家公訴機關優先適切指揮監督偵查輔助機關,發見審判對象並蒐集證據之權責,進而決定審判機關有無開始確定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存在之必要,此係基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而為之修正,就已繫屬於法院之非告訴乃論罪案件,自有其適用。此觀乎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明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程序法從新原則」規定益明。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辛○○等自訴被告丁○○等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另背信罪部分,被告與自訴人間亦僅為土地合建之法律關係,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三百二十四條之親屬間犯背信罪需告訴乃論,且前經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0號偵辦中,此有該卷宗可憑。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新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依上揭規定得知:(一)新法施行後,經檢察官就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被害人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二)修正前已提出告訴(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迄未改提自訴者,於新法施行後,亦不得再行自訴;(三)修正前提出告訴(非告訴乃論之罪),並於修正前已改提自訴者,法院就該已繫屬之自訴案件,自應依新法所規定之程序審理,而無再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而認定已合法繫屬之自訴案件不得再行自訴之餘地。蓋法律不溯及既往、維持法律安定性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所謂「程序法從新原則」,仍應受維持法律安定性原則之限制,故程序法從新,係指未發生之程序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至於依舊法已完成之程序則不在適用新法之列,更不能適用新法予以變更。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就同一事實改提自訴,並經原審審理在案,自訴人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即已改提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之餘地。原審竟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規定認本件不得再行自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顯有誤會。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