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上訴人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 代理人
兼 代 表 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五一之五號丙○○○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環球公司)海湖石膏板廠之廠長,係該廠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雇主,乙○○本應注意而為保護勞工之安全及為防止勞工於清除該廠輸送帶滾輪上之石膏屑時遭輸送帶捲入致生危害勞工之情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依規定於清除該廠輸送帶滾輪上之石膏屑,應使該輸送帶停止運轉,且應於輸送帶滾輪外設置護罩或護圍等必要之安全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詎雇主乙○○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竟疏未注意為上開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致該廠成型技術員李魁源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於清除該廠輸送帶滾輪上之石膏屑時遭輸送帶捲入,引發體腔出血,嗣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環球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云云。

二、 訊據被告乙○○聲固坦承其係環球公司之廠長,環球公司之受雇人李魁源於上揭時、地在該公司清除該廠輸送帶滾輪上之石膏屑時遭輸送帶捲入,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李魁源未依規定使該輸送帶停止運轉方致本件意外發生,且伊工廠之機械設備已符合必要之安全設備云云。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確定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知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Ⅰ、被害人李魁源乃中華工專機械工程科一般機械組畢業(參卷附畢業證書)為廠內之成型技術員,發生事故之編號404輸送帶為其工作責任區,又其負責該輸送帶機器之操作已有一年又五個多月之久,此業經證人甲○○到庭證明屬實,工作上對輸送帶機器十分熟悉,並非陌生;且其熟知清理石膏應先停機之相關規定,而清除機器上之石膏屑乃屬日常之維護項目,李魁源已多次獨立實施清除石膏屑工作,故對其而言,在清除石膏屑時先依規定要求使輸送帶停止運轉絕非苛求;然被害人李魁源卻於調整該機器皮帶時,擅自進行清除石膏工作,且未先停機,未持用清除石膏專用工具,致生本件意外。

Ⅱ、清除滾輪上之石膏屑時使機器先停止運轉,應屬成型技術員即本案被害人之權責,且被害人曾數度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熟知該停機規定:查發生本案意外之成型帶運機平日之檢查、調整、保養均由本案被害人負責,此有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被害人親自填具之機械設備保養檢查表可稽,並經證人甲○○到庭證明屬實,且李魁源年資已近二年,主要工作即是負責運轉這該部運送帶機械,絕無可能對輸送帶操作不瞭解,更何況上訴人等平日對被害人李魁源即施以安全教育訓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檢所」對本案所做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八十八勞北檢製字第一二二0五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四頁亦明白記載被害者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接受新進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李君(指被害人李魁源)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接受一般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另有上訴人公司安全教育訓練記錄可稽,參原審附被證五),上訴人一再對員工強調清除滾輪上之石膏必須使機器停止運轉否則禁止清除。另上訴人鄭鴻遼於任內更要求發給新進員工人手一本上訴人公司之安全衛生規則(上訴人公司所屬工廠均適用,參原審附被證一),其中第三章第六節更明文規定,鼓輪上黏著原料時,要在適當時間停機處理,上訴人鄭鴻遼任廠長後一再要求對員工加強宣導、教育,故而機器運轉中不得清除石膏屑已成為上訴人公司海湖石膏廠員工皆知之規定(參證人甲○○前開證言),是被害人必熟知該規定。

Ⅲ、按工廠內之各項工作均有其權責區分,廠長為決策及分派任務者;課、股長為決策之貫徹及監督執行者,至於實際就生產機器為運轉、操作、保養、檢查者則為生產技術人員之職權。查上訴人石膏廠為了調節倉庫庫存,以致於7/19、7/20(距李魁源負責操作管理該發生意外之機器已有一年又五個多月)二日安排停產保養及進行環境清掃,各部門分配工作完後,成形部門分配到#404皮帶調整鬆緊度及皮帶研磨。查輸送帶又名帶運機,為一般工廠使用的運送設備。且本案發生事故之#404帶運機直接驅動頭輪運轉,沒有另外使用傳動輪、傳送帶,輸送帶用面膠以橡膠合成,由於兩邊張力不均勻,用久了會發生偏斜,這時就需要調整。事故發生時張正仁被分派與被害人同一組負責調整皮帶,彼時張正仁僅是協助配合被害人李魁源分別在機器兩邊調整皮帶,因張正仁恐李魁源調過頭,所以先調整給伊看,蓋實際調整皮帶,清除石膏屑本屬被害人之權責(參原審附被證七、八職務說明書及機器設備每日保養檢查表影本),且證人張正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李魁源負責之工作)機器操作員」,「因已接近調整尾聲,我有對其說不可亂接觸機器,待機器運轉停止」(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筆錄);是以證人張正仁於原審中證稱「被害人在學習之意」當有誤會,按當日任務既係在調整皮帶,李魁源本無須於當時急著清除滾輪上附著之石膏,更何況依職權劃分及上訴人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成型帶運機機械設備操作說明書之規定,應由被害人李魁源負責先將機器停機,始得清除滾輪上之石膏;而非應由上訴人等負責停機。原審認不能苛求被害人於清除石膏前要先盡關機之注意義務,似有未合。

Ⅳ、更何況,調整皮帶時機器需持續慢速運轉,不得停止,而當日被害人既受分派調整皮帶工作,被害人即不應同時進行清除石膏工作,詎料其於張正仁離去接聽電話之際,於調整皮帶工作進行中未依規定及權責分配先行停機,竟即擅自持一般成型作業用之刮刀(按成型作業用之刮刀前端呈平面並較短,清除滾輪上石膏屑專用之刮刀為弧型且較長)清除,更於機器持續運轉時,自甘陷於危險,伸手逾越H 鋼架即原設計之護罩內清除石膏屑,其因自身之過失行為乃造成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要難認上訴人等應負過失責任。

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原審所謂上訴人等未於發生本案意外事故之輸送帶滾輪外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及未使輸送帶停止運轉,實無因果關係,尚難責求上訴人負過失責任,蓋以:1‧成型帶運機之回程滾輪無庸增設護圍、護罩等安全設備,蓋其原設計即有護罩:按機械是否有導致危害勞工安全之虞者,自應由管理者按工廠之機器設備實際運作情形,而據以判斷之是否屬「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並進而決定是否應設置護圍、護罩。查本案發生事故之回程滾輪於運轉時並無危害勞工安全之危險,因該滾輪可能致生危險之處,即該滾輪九點至十二點位置處(參原審附被證六),該處由於皮帶運轉之方向有可能將外物捲入皮帶與滾輪之間,所以原設計者將該可能致生危險部分於設計時即將之置於H型鐵架後方,亦即原設計者於設計時就該危險部分已預先設置護圍,且將該部分設計位置極低(滾輪中心離地面僅四十六公分),以避免危險發生,除非工作人員故意蹲下或趴下並伸手進該H型鋼後面始有可能捲入外,否則以正常操作成型帶運機之方式,原設計之護圍H型鋼即足以避免工作人員於正常操作機器時不慎被捲入。

2‧意外發生處為成型帶運機的第二回程滾輪,該滾輪原設計時為避免危險,設計將該滾輪九點至十二點位置嵌入H型鋼架內側(參卷附相片所示),位置又刻意降低(滾輪中心距地面四十六公分),平常運轉時,人員接近並不會有被捲入之危險,只有在機器運轉時故意蹲下去,且手朝皮帶運轉方向(即前述滾輪九點至十二點部位)順向伸入,才有可能被捲入。查當日既然是在調整皮帶,機器正在運轉中,被害人本不得任意清除運轉中滾輪上附著之石膏屑,然其未先停機,並未遵守廠方規定,於機器持續運轉時,自行陷於危險,伸手逾越H鋼架即原設計之護罩內清除石膏屑,更未持用公司規定專門清除滾輪石膏屑之長柄工具刮除(倘其持該長柄工具,至多僅為該工具被捲入,因調整皮帶時速度極慢20m/min,尚不至致生死亡結果),而肇致本件事故。

3‧按就刑法過失犯之責任言,行為人之所以要負過失責任,必然是因為其對結果具有可預見性,接著才會有結果迴避義務之產生。而本案上訴人等豈能預料被害人在調整皮帶時會臨起意念去清除滾輪石膏屑,且違反工作規則即操作說明,竟未先停機在機器尚在運轉時,更未持用工廠準備之專用於清除滾輪石膏屑之長柄工具,伸手進入H型鋼內側之危險區域去清除石膏,此應認法律無法期待上訴人對被害人此等反乎常情之行為事實有所預見,更不能將因此產生之危險源,令上訴人負防止及迴避之義務。至於被告乙○○於意外發生後在該廠輸送帶滾輪外設置警告標誌,純係遵從北檢所之建議,要難據而認定被告等於案發當時有疏未注意之情事。

Ⅵ、綜前述,上訴人丙○○○公司及上訴人鄭鴻遼確就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已設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由各種管道對員工宣導勞工安全衛生觀念,已盡前開勞工安全法規要求雇主在勞工安全衛生方面所應履行盡之義務,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等未於發生本案意外事故之輸送帶滾輪外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及未使輸送帶停止運轉,實無因果關係,要難令上訴人等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茲上訴人乙○○為法人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其既已盡前開勞工安全法規要求雇主在勞工安全衛生方面所應履行盡之義務,則法人環球公司自無轉嫁罰,應處以罰金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環球公司及乙○○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