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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許正順邱同印林明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如上訴已逾前揭期間,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地由其胞妹嵇永連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一頁)。因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六月七日止,上訴期間已屆滿(六月六日為端午節,故上訴期間屆滿日延至六月七日),上訴人竟延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不變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林 明 俊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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