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如上訴已逾前揭期間,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地由其胞妹嵇永連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一頁)。因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六月七日止,上訴期間已屆滿(六月六日為端午節,故上訴期間屆滿日延至六月七日),上訴人竟延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不變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