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不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贓物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1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㈡、㈢、㈣部分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與㈠部分接續執行至94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3 月底某日起,在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 個),隨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將之放置在所使用之車號3107-GY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上,直至同年4 月13日凌晨3 時40分,在臺北市北投區○○街與裕民一路40巷口,酒後欲駕駛前揭車輛,經警上前盤查,當場目擊該槍枝查獲扣案(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0960055680號槍彈鑑定書1 份併所附槍彈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0至72頁),復有查獲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8至49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 枝,行為對社會治安深具威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 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