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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梅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㈠戊○○明知丁○○ (另案偵查中)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係偽造,仍予以收受,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信用卡所有人周永光自居,以電話向康蓓國際行銷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蓓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送貨員送貨時,連續三次在收貨單上偽造「周永裕」之署押,作成不實之收貨單私文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該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周永裕」之署押,作成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連續持該偽造之收貨單及信用卡簽帳單向康蓓公司行使,主張該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周永裕本人及康蓓公司,並使康蓓公司之外務送貨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㈡戊○○又明知丙○○(另案偵查中)所持有之業經變造之乙○○汽、機車駕照及中興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即前由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加油站所遺失,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某時,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五一巷八號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二千元向丙○○購得。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五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名義汽、機車駕照、中興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另循線於戊○○住處起獲沐浴乳、純晢精華液各一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周永裕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康蓓公司外務送貨員張呈旭、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證述屬實,另被告詐欺取得之沐浴乳、純晢精華液已經被害人康蓓公司取回乙,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另有康蓓公司刷卡訂購單影本三件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件附卷及變造之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一件扣案可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向康蓓公司購貨,並未真正持有信用卡,只是用舊卡卡號並且隨便編名字云云,然查,被告如何自丁○○處取得偽造信用卡乙節,迭據被告於前次訊問中供明,且被害人周永光確有系爭卡號之信用卡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周永光供明,被告所辯純屬無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僅偽造一次信用卡簽帳單,惟三次均在收貨單上簽名乙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誤,核與證人即送貨員甲○○證述情節相符,系爭收貨單三紙雖未扣案,惟此等情節核與目前電話購物交易習慣相符,堪予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二次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三次偽造收貨單私文書犯行,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交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丁○○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人論以共同正犯,尚無論據。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故買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偽造如附表收貨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周永裕」署押,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廖 春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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