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含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為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李惠珍(另經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其與李惠珍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真正持卡人為黃雅蘭,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僅有一次,參以李惠珍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行持偽造之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為乙○○,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岱霖珠寶店行使等情,尚難單憑李惠珍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曾與李惠珍約定於每次刷卡消費成功後即給付李惠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事實,且此部份事實已經蒞庭之公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刪除此部份事實,並經記載於筆錄,有該日筆錄可參,因此,起訴書事實欄第一點中「以每次刷卡消費成功即給付李惠珍新台幣五千元為代價」等語,應予刪除。
三、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外,其交付偽造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予李惠珍,並與之共同行使台新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另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於人,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二罪名。其中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於人之前階段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後階段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二罪間,有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既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五年易字四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四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二罪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偽造之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含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為乙○○)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至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真正持卡人為黃雅蘭)已遭被告丟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執字第一四七○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證(該卷第二十六頁),則該張信用卡既已遭丟棄而滅失,因此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 元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