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三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犯竊盜為常業,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中和市一帶,每次按欲下手行竊之住處門鈴後,若無人回應,即以如附表一之工具,破壞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共計四、五十次,得手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九號,將鑽戒一只、勞力士錶一隻典當予不知情文蘭當鋪之董家襁;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六號五樓,為警起獲如附表二之贓物,並扣得如附表一之工具;又於同年月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九號一樓之文蘭當鋪起獲鑽戒一只、勞力士錶一隻;再於同年月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五之一號十樓,起獲如附表二之贓物,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判例。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常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做建築基礎工作,非以竊盜為常業,伊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中、永和市一帶行竊,該部分亦無被害人出面指認,至典當之鑽戒一只是朋友叫伊拿去典當,勞力士錶則是伊自己所有,在許月里住處扣得之物品係朋友寄放,並非伊所竊取之贓物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如附表一之工具、附表
二、附表三之贓物,並有當鋪出具之客戶典當紀錄明細表可稽為由。惟查:(一)、被告持戒子一只及勞力士手錶一只至文蘭當舖典當得款九萬元等情,雖據文蘭當鋪負責人董家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白(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並有該當舖出具之典當紀錄明細表記載確實,惟該等證據亦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持上開財物典當,該等財物究竟係被告行竊所得之贓物,抑或係由他人處取得之財物,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據以認定此等財物為被告行竊所得。又被告於右開時間是否上班工作,是否經濟寬裕而有資力將財物交付他人保管,尚無法逕認被告是否行竊;(二)、被告雖曾於警訊時自白行竊四、五十次,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僅行竊六、七次,惟於本院訊問時復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於右開時地行竊等語。按諸被告前揭自白行竊之內容,其對於行竊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得之財物種類、數量等等,均語焉不詳。原審及本院有鑑於此,就上開扣案之財物要求承辦本件刑事案件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追查結果,因此等財物係一般手錶、玉鐲等物品,自查獲迄今,均無法查出被害人為何人,不僅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詹添富於原審時證述屬實(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二頁反面),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北警中刑添字第七二八一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北警中刑添字第一五0三0號函(以上函件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七頁、第三十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北警中刑添字第00三二五七八號函附卷可參。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財物,究屬何人所有,是否係他人失竊之財物,尚乏被害人指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核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以及所扣得之不明財物作為被告竊盜罪之主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竊盜,被告復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伊非以竊盜為常業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竊盜罪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日四時至十九時止,在台北市○○○○街四十二巷五十八號五樓,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客觀上足視為兇器之丁字板手,毀壞該處門鎖,侵入行竊,竊取乙○○所有之金手鍊二條、金戒指一只、女用手錶一只、存摺四本得手,經警採取前開遭竊現場指紋鑑定結果,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右開竊盜行為,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失竊調查筆錄及被害人乙○○指述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復參諸自犯罪現場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六一八六五號函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三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本件被告右開竊盜行為雖屬罪證明確,惟因公訴人起訴被告常業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如前所述,移送併辦內容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將上開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