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教育程度低,僅具捕魚之勞動能力,尚須以一已之力擔負養育全家生計重任,請求輕判等語,然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假捕魚之名,而行走私之實,量刑不宜減輕,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為謀家庭生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其子因車禍致重傷,其母又患有糖尿病,一家生計端賴其承擔,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受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