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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意旨略以:乙○○與甲○○為夫妻,雙方感情不睦。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因乙○○涉嫌毆打甲○○,甲○○乃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裁判與乙○○離婚,乙○○亦於同年十月一日提起反訴請求裁判與甲○○離婚。乙○○於離婚訴訟中,明知未得甲○○之授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擅自偽刻甲○○之印章,持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在房屋稅籍申請書上偽簽甲○○名義之署押並偽蓋甲○○印文,偽造甲○○委任其前往申辦稅籍證明,而提出於該稅捐機關,進而領得納稅義務人為甲○○、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房屋稅籍證明書。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乙○○為陳報其反訴訴訟費用,而將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甲○○發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述時間前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在申請書上簽寫甲○○署押及蓋章,惟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均為其與甲○○共同努力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婚後財產以其妻甲○○名義登記。伊並未偽刻印章,該申請書上之印章係甲○○交其保管概括授權其使用。其妻甲○○名下之房屋,依夫妻聯合財產制觀之,為兩人之聯合財產,依法本有管理權,其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瞭解聯合財產之狀況,且提出法院行使,並無犯罪之故意,亦不足生損害於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於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事實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堅稱其並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上蓋用甲○○印文之印章,係告訴人多年前即交予伊保管,概括授權其使用,伊於七十六年間即以告訴人名義擔任介紹人仲介土地買賣、於七十七年間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房屋均使用該印章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經審核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甲○○之印文,與被告在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上之甲○○之印文,均相符合。經詰之吳素蕙,坦承該印章確為其交付予被告使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偽刻印章(原審未到庭),顯屬虛偽不實之詞。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上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購買,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坦承「我名下的不動產是我們夫妻共同努力得來的」等語,是被告主觀認上揭不動產為夫妻所共有,尚非無據。縱依現行民法規定,該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屬告訴人之原有財產,但仍屬夫妻聯合財產。民法親屬篇第一0一八條、第一00三條分別明定夫妻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夫妻於日常生活互為代理人。被告向稅務機關申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房屋之稅籍證明,僅是在瞭解夫妻之聯合財產及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屬被告依法行使夫妻財產管理權及日常生活夫妻相互代理之範疇。另觀之被告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所書之申請書,亦載明被告為告訴人之受託人,足見被告係基於夫妻聯合財產之立場,以妻之受託人名義申請,主觀上實缺乏違法性之認知,尚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書註明:「所申請僅供課稅資料之用,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之用」,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核。上開房屋既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共同努力取得,對夫妻雙方自無私密性,被告為瞭解夫妻聯合財產狀況,並為陳報法院作為訴訟費用之證明,該文書又不能作為變更權利或其他使告訴人權利受損害之用,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原審認被告請領房屋稅籍證明,告訴人財產隱私權有受害之可能,尚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行為,依上揭判例意旨,並無足生損害之虞,尚與偽造文書之特別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未詳予研究,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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