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第三四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第三四六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凱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即自訴人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緝(一)字第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修正前刑事訴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八六號),所憑之事實係被告陳建隆、乙○○,向「台北市文山區○○○段坡內坑小段三六三、三六五─一」之所有權人高隆泉購得上開土地,並以該土地與上訴人凱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後,推詞稱:因乙○○欠殷武義錢,故殷武義、康瑞文二人共謀以假買賣的偽造文書手法,將陳建隆名義變更為康瑞文。嗣被告等竟多次向銀行等借貸,朋分花用,既未支付尾款予高隆泉,亦置自訴人凱薩公司於不顧,足徵被告等乃詐欺冒貸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簽訂「合建契約書,並交付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又另以「假買賣」將土地過戶予康瑞文名下等情為據,此有自訴狀在卷可查(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一五號之起訴事實,則係乙○○、陳建隆並無自有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向高隆泉詐買台北市文山區○○○段坡內坑小段三六三、三六五(應係三六五─一之誤)及博嘉段四小段一一0號土地等情,亦有起訴在卷可稽,前後兩案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縱兩案屬相牽連案件,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一五號案於起訴後,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六五號案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0五號卷第二頁),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稱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全部分之問題,與本件自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原審未予詳查,誤認前後兩案為同一案件,並以自訴人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行自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亦指摘及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