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毀棄、損壞如附表所示之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父親楊水發(已死亡)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五三九之000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新竹市○○路○段一二六號房屋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拍賣,由乙○○得標,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甲○○於執行法院點交前仍繼續佔用該房屋,並將部分房間出租丙○○使用,乙○○乃聲請原法院點交,經原法院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前往履勘,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點交,甲○○因心有未甘,於原法院點交前某日,毀棄損壞該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該屋上述設備毀損,而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伊從出生就住在新竹市○○路○段一二六號,直到八十七年五月底離開,而證人丙○○是在八十六年底左右向其租住的,他住一樓,伊住二樓,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原法院前往履勘時,我們還住在那裡,但在履勘後二、三天後,我們就搬走到竹南租房子,上面租賃日期記載從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到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不過八十七年五月底就已住在竹南租處,在檢察官偵訊中稱點交後二、三天搬走,是指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原法院第一次履勘時,之後二、三天搬走的意思,因伊對法律用詞不太清楚,而誤會點交、履勘定義。該屋不知道是誰破壞的,我們走時房屋還好好的云云。惟查:㈠被告與丙○○於原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履勘時確在新竹市○○路○段一二六號房屋內居住,履勘時,該屋內未有任何毀損現象,此均有被告與丙○○於原審中之陳述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履勘筆錄在卷可證,被告和丙○○未於履勘後立即搬離,仍在該處居住二、三天,亦為被告與丙○○所坦承;則被告與丙○○於原法院履勘後點交前確有居住於該屋之事實。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點交該屋時,發現該屋已有如附件所示之物遭人毀損,有原法院點交筆錄在卷可稽。㈢被告辯稱其於法院履勘後二、三天即搬走,其等走時,還好好的,該屋不知道是誰破壞的云云。然查該屋係位於新竹市區,左右均有多數住家,倘於被告搬離後,一般外人當不敢擅自侵入,按常理與房屋之新所有權人無利害衝突之人,亦不致無端入內拆除門窗,用水泥灌入衛浴設備毀損該屋設備。外人果有此種行徑,附近鄰居亦會察覺而報警處理,縱該屋未上鎖,衡情亦不可能有他人進入大費周章為上述毀損之行為。㈣被告雖與乙○○間並無恩怨,惟因乙○○拍賣取得其父遺留之房屋而必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原法院履勘後搬遷,且被告在竹南所租之房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方開始,該屋係被告其父因債務而拍賣,被告被迫搬遷,又未即有居住之所,是被告因此生怨而萌毀損之動機。上述毀損之行為,細繹其目的係為使該屋之居住人無法使用屋內之生活設備,或須費心修復,並非一般流氓所為是以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純係委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尚有抽出屋內電線並剪斷及技除插座,敲毀地板地磚潑灑汽油等毀損行為,惟無證據足以證明,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亦無勘驗筆錄可按,此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惟該罪需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未能審酌全部案情,遽採被告辯解,而為其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房屋拍賣被迫搬離,而毀損他人之物,動機犯行均屬可議,犯後仍不知悔改,委言卸責,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一 部分門窗遭拆除。 │ 位新竹市○○路○段一二六號房屋│ ├──────────────────┤ 房屋所有人:乙○○ │ │二 衛浴設備以水泥權入阻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