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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九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國宏袁從禎洪光燦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八十九年度交訴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需經常性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路市場批發豬血至新竹縣竹東鎮市場販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JT-五二二七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縣竹東鎮往清華大學方向行駛,欲至新竹市○○路市場批發豬血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與建功路路口時,適有亦疏於注意未行走該路口天橋之王月芬通過上開路口時,因甲○○時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上正通過路口之王月芬,致王月芬因鈍力損傷併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甲○○,即撥打一一○電話報案,於犯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自首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德仁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撞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超速之過失,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當時我是行駛光復路由新竹的方向,車速大約五十h/kl。」(相卷第四頁),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行車速度為五十公里;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行車速度為四十至五十公里(同前卷第十二頁反面),然至公訴人以超速而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而起訴至原審後,被告始改口辯稱其時速未超過四十公里云云。由被告之辯解過程可知,被告顯因見公訴人以其自白時速超過規定之四十公里,認定其有過失,始翻異前詞,以圖卸責,故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時速未超過四十公里云云,顯不足採信,但其前於警偵訊中自白其時速已超過四十公里等語,則應為真實堪可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卷第二十五頁)、新竹市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八竹市二分交字第一四一一六號函(原審卷第十六頁)及照片二十五幀(相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二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至第三十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王月芬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相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十一頁)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除有標誌應按標誌行使外,在市區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需經常性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路市場批發豬血販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其駕駛小貨車載運豬血,應為其販賣豬血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往載運豬血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應予以變更。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自首者只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車禍發生後,被告即撥打一一○電話報案,於犯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自首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雖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有超速之過失云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仍應認其符合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過失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禎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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