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四號
- 抗告人
- 甲○○
- 即被告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因裁判之結果,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如因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修正前第一百二十條)逕命具保後,該案業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等確定判決而言。
二、抗告意旨無非稱保證金五千元,不是因毀損或偽造文書而遭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前因毀損等案件(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八一號)遭法院逕命具保,而其中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諭知拘役五十日,且經上訴而未確定,有附卷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具保人之責任尚未免除,尚難請求發還已繳之保證金,抗告人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將抗告人之因案逕命具保,誤認為停止羈押具保,應予更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