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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貽男王炳梁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甲 ○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0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入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起訴書誤繕為五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在臺北市○○○路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下端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燻,而吸取該煙燻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一號中和賓館二0五室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一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錫箔紙十三張。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北縣衛生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北衛檢字第七五九四八號函所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H2000B0002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毒偵字第六六七二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核與被告甲○前開自白相符。並有當場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一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淨重0.一公克),及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錫箔紙十三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憑,而被告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0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三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0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三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攔所示犯罪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錫箔紙十三張,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玻璃球管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既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四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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