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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房阿生胡泉田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0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八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CAY─四二八號型重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八月九日時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巷八弄三七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右開機車係伊以前老闆丙○○親手將鑰匙交給伊,借給伊平日上下班使用,並非伊竊盜所得,後來伊離職時未歸還機車,原想打電話告訴老闆,但未聯絡到老闆致未通知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罪行,係以被害人乙○○(上開機車所有權人)及其兄丙○○(上開機車之管領使用人)之指訴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主要證據。經查:(一)、本件被害人丙○○雖於警訊中指訴:「我並沒有借重機車CAY─四二八號供甲○○使用」、「當初就是不知道車子被何人所竊取,我弟弟(乙○○)才會去警察機關報案」(參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而被害人乙○○亦於警訊中供稱:「(警方在查獲竊嫌甲○○時,在該機車之鎖頭上查獲啟動該機車之鑰匙一把),不是我所有,當時我的鑰匙沒有遺失」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七頁正面)。惟查被告原為丙○○所開設愛格蘭理容院之員工,被告在丙○○之理容院上班,可以自由使用上開機車,業經丙○○於原審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白,此可參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證稱:CAY─四二八號機車係伊弟乙○○所有,伊弟當兵回來,借給伊使用,伊開店很忙,系爭機車連同鑰匙是伊放在店內供伊的員工自由使用,被告原為伊僱用的員工,系爭機車係給公司員工使用,鑰匙放在固定地方,車子之前大部分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自明(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二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使用上開機車係向老板所借用之情節相符。被告既曾是證人丙○○之員工,且系爭機車係丙○○提供給員工使用,如前所述,則被告取用系爭機車係基於丙○○之同意,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竊盜罪相繩;(二)、被害人乙○○雖為上開機車之車主,並於警訊時指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所失竊之財物,被告所使用啟動上開機車之鑰匙非伊所有等語,惟查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機車,本來欲予以變賣,因變賣所得不多,就交予伊兄丙○○使用,機車失竊雖為伊報案,但係伊兄丙○○向伊說機車失竊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被害人乙○○對於其機車如何會由被告使用等情並不知情,自不得以其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至被告於離職後尚繼續使用該機車,是否涉有侵占罪嫌,因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非屬同一,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證人丙○○於警訊中明確表示並未借重機車CAY─四二八號供被告使用,被害人乙○○亦於警訊中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云云,而被害人丙○○於審理中或因息事寧人之社會性格,或者害怕被告報復之不明原因,改稱「已查獲機車,伊及伊弟弟乙○○不想再追究此事」,惟以其於審判中所稱「系爭機車連同鑰匙是伊放在店內供員工自由使用,因此系爭機車大部分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於今年舊曆年過後離職,伊就找不到機車」云云,足以表示被告是以竊賊的身分,以自備鑰匙趁人不知將車騎走,並且沒有告知被害人丙○○便逃匿無蹤,原審以被害人前後嚴重矛盾之證詞為由,判處被告無罪,不符論理法則,尚欠妥適等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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