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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蔡國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五六巷六一號泰誠貨櫃場內,竊取丙○○所有JB二○號拖板車及載有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紅、黑棗之WHLU0000000號貨櫃,得手後旋於同日十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五十之十五號文祥倉儲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竊盜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是陳福生所偷的,伊僅受寄整理贓物云云。惟查:

(一)右開拖板車及載有紅、黑棗之貨櫃被竊等情,已據被害人丙○○及貨櫃場管理員陳朝日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相片在卷可稽。陳朝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均証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清晨三時許,正在看管泰誠私人貨櫃場,突然聽到有人在發動貨櫃車之車聲,心想不可能三時會出車,隨即起床查看,就看到一位司機,頭圓、臉圓、髮長坐在司機位置,伊問他為何發動車子,那位司機就稱:『你公司的司機生病,叫我來代班,所以早一點來開車。』,伊誤認是真的,就讓他開走,過約一小時,公司之司機要來開車送貨時,發現車子不見了,才知遭人竊取,伊可以指認乙○○就是竊取該車及貨櫃之人等語,於警訊中並明確稱和丙○○認領贓物時,一眼就認出被告乙○○是竊車之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並於原審再度當庭指認係被告乙○○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五頁)。

(二)被告乙○○係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五十之十五號文祥倉儲前連同上開贓物為警查獲,有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駿榮貨運公司之司機李詩翁於警訊時証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乙○○打電話至伊公司叫車,要能載十噸貨物的卡車,伊就開貨車前去相約之大林加油站等候,到了加油站前,乙○○向伊敲門,叫伊開車跟他到文祥倉儲前要載食品時,就為警查獲等語,以上並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而前開文祥倉儲係被告乙○○所承租,亦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據方麗芬證述明確,復有租貨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三)另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當日係一位叫「丁○○」之男子叫伊至現場處理貨物,伊只認識及聽命於丁○○,於原審多次訊問時,亦始終供稱丁○○一人,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具狀猶稱丁○○(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以前),嗣其因收受陳福生竊盜之贓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罪刑,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到庭始供稱贓物係陳福生交丁○○(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然之後丁○○到案,則否認認識被告乙○○,被告乙○○亦稱不認識丁○○(詳後述),是已見被告乙○○否認犯罪,所辯不實,而陳福生於原審經借提到庭,雖證稱:「一大卡車之黑棗與紅棗,是王志明載過去賣給那個郭,王有告訴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亦與被告乙○○所辯各情不符,是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被告乙○○雖辯稱:伊不會開貨櫃車等語,及經原審法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台北市監理處函調乙○○之駕駛人資料,被告乙○○亦僅有機車及自小客車之駕照,並無貨車之駕照。然查,被告乙○○無大貨車之駕照,亦不足以證明其即不會駕駛本件拖板車,是此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否認犯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於原審具狀稱當日係八時許始出門,有同居朋友許文鵬、廖翊立可證云云,請求傳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由方麗芬租得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五十之十五號後,即連續共同或單獨四處竊取清潔布、菜瓜布、汽車材料(詳如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二頁所列)物品藏置上址,被告乙○○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五堵國小附近,竊取甲○○所有KD六九八號營業曳引車,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是自稱丁○○之人要伊去租文祥倉儲,說要放貨用的,貨品都是陳福生交給丁○○,丁○○運貨至文祥倉儲後,伊負責卸貨及看管倉庫,丁○○每月給伊五萬元當酬勞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因涉有殺人未遂案件,於八十五年偷渡出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才坐飛機回台灣,伊不認識乙○○及陳福生,亦無竊盜之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乙○○部分:查車號KD六九八號營業曳引車,係大豐通運公司所有,委由甲○○使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五堵國小附近遭竊等情,固據甲○○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然其僅能證明汽車遭竊之事實,並未能證明竊嫌為何人,又被告乙○○雖於文祥倉儲被查獲甲○○所保管之KD六九八號營業曳引車及如起訴書所載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附表所示之貨品,且並有多名被害人嗣於警訊中指稱上開查獲之物品分別為渠等所失竊之物,然亦無從證明即係被告乙○○所竊取,自無從僅以上開遭竊之贓物係在被告乙○○所管理之倉儲中查獲,即認係被告乙○○所竊取,從而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書係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提起公訴,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保管持有上開贓物,是否另犯有贓物罪行,因非起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乙○○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之初均指稱係丁○○將扣案之物品交予伊收執,該位丁○○約一百七十公分,皮膚黑粗壯,平頭,有留鬍子等語,惟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後,再經被告乙○○指認,則改稱:該位丁○○與伊之前所稱之丁○○並非同一人,伊並不認識法庭內之丁○○等語,核與証人陳福生於原審法院當庭指認証稱:到案之丁○○與乙○○之老板非同一人等語相符,且觀諸被告丁○○約有一百八十公分,皮膚白晳,顯與被告乙○○所稱之丁○○非屬同一人,另查被告丁○○確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通緝,嗣再因本案經原審法院通緝,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自美國入境中正機場,而為警緝獲,移送到案,是以被告丁○○所為伊不認識乙○○之辯詞,應係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指稱被告丁○○涉有竊盜犯行云云,自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被告乙○○之犯罪全部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可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書記官 錢 艷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二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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