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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五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葉麗霞余來炎李錦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五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知此情,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開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七號十二樓之十一,及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九六號十二樓之六等處同居,並連續多次發生性行為,迄今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巷八一號同居。嗣經乙○○具名寄發信函予被告甲○○之配偶丙○○,而為丙○○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之意,祗須向一方有此意思表示即可(參照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第七五二頁)。告訴人丙○○固知悉被告甲○○、乙○○有通姦、相姦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有放縱容許之意思表示。至於證人即被告甲○○之姊王月鳳之證詞,僅及於告訴人知悉被告甲○○、乙○○有姦情之事,且內心感到痛苦與無奈等情,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有所縱容。告訴人未即時提出告訴,乃單純消極不作為,核與積極為縱容之意思表示者,顯然有別,不可等同視之。是以原審以告訴人有縱容被告甲○○、乙○○二人通姦、相姦,未經合法告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法律見解尚有斟酌餘地等語。

三、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縱容係指事前放縱容許,宥恕則指事後原宥寬恕之謂,是以縱容不及於縱容前之通姦行為,宥恕則不及於宥恕後之通姦行為,不能混淆。

四、原審以告訴人有對被告甲○○、乙○○之通姦、相姦行為縱容,未經合法告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甲○○、乙○○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即有通姦、相姦行為,而原審係認定告訴人自八十九年初起,即與被告甲○○、乙○○二人同居,應知悉被告甲○○、乙○○二人有通姦、相姦行為,告訴人明知其情,猶容忍被告乙○○與之同居,堪認告訴人有縱容之事實。以公訴意旨尚有指訴原審認定告訴人對被告甲○○、乙○○為縱容即八十九年初之前,被告甲○○、乙○○即有通姦、相姦行為,則被告甲○○、乙○○該部分通姦、相姦行為,依上開說明,並不因告訴人事後縱容,而不得告訴。原審籠統將公訴意旨所指全部通姦、相姦行為,均認定為告訴不合法,即有未洽。次查,知悉配偶與他人通姦,而未提出告訴,或仍寄望配偶幡然悔悟,避免感情決裂,或隱忍未發,尚待伺機而動,原因所在多有,顯非可逕視為有縱容或宥恕事實。再者,知悉配偶與他人通姦後,仍與配偶、相姦者同居一處,或無力阻止,或迫於情勢,因素亦有多端,信非即有縱容或宥恕事實。則原審以告訴人知悉被告甲○○、乙○○有通姦、相姦行為後,猶隱忍與之同居,據以認定告訴人縱容被告甲○○、乙○○為通姦、相姦行為,尚嫌率斷。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李 錦 樑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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