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二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永福黃賽月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二號

上訴人
庚○○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因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街六十巷二號之住處對面,租住該處之學生及其他同學時常有機車出入,而吵到其居住安寧,曾多次勸阻仍未獲改善,乃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六十巷一號前,見丙○○之機車剛停妥之際,即上前責罵而發生爭執,遂至位於其上開住處旁之工廠拿出一個內裝有柴油之白色鐵皮桶(檢察官及原審均誤認為塑膠桶),往丙○○停車處潑灑,共計九台機車被潑灑到,庚○○並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在場及停放機車在該處之丙○○、乙○○及丁○○等人恫嚇稱:其要潑灑柴油,不要以為其不敢放火燒等語,而揚言要以上述放火燒燬機車之加害財產方式,恐嚇丙○○、乙○○及丁○○等人,使丙○○、乙○○及丁○○等人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丟桶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建議他們等不要吵伊,而他們有七、八個人圍過來,拿著棒球棍要打伊,伊看到旁邊有一個桶子才拿起順手丟向他們,是對人丟不是對機車丟,桶子有稍微重重的,伊不知道裡面有柴油,桶子原本是放在對面馬路邊番石榴樹下,也不知道桶子是何人的,而那些學生都把機車亂停,伊也曾去向相關交通單位異議過,另外當時伊並沒有講這些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士杰及乙○○於警、偵訊時指述稱:當天被告是與學弟吵架,後來學弟喊學長有人要潑汽油,伊等趕快下來,當時伊看到被告往伊等宿舍左邊他工廠方向走去,隨即回來,手中拿著白色桶子,往學弟停好的機車上整臺潑上汽油(按係柴油,以下同),::伊等當時是站在停車旁屋前院子,被告繼續拿汽油潑其他八部機車,被告一邊潑,一邊說「不要以為我不敢燒」,後來伊等衝出來,要搶他桶子,並告知他說這是汽油,不能潑,雙方繼續拉扯,後來他的桶子被伊等搶下來,放在院子裡等語,及經證人丙○○於警、偵訊時證述:當天為了停車和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往伊等宿舍左邊工廠方向走去,情形如同張士杰及乙○○所言一樣,::當天被告潑汽油時有說:「你們再停車,我要潑汽油」等語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稽,及有柴油桶一桶扣案足資佐證,且為被告於歷次偵審時所不否認確因機車停車問題與證人等發生爭執,及於第一次偵訊時所自承當天曾持一桶子丟向證人等所停機車等情。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張亞濬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去的時候現場有兩個教官及七、八個學生,被告也有在場,有照相,至於機車是停在學生租屋處樓下停成一團,桶子在被告住處前面,桶子有加蓋,是一般大型油漆桶::現場沒有其他工廠,是純住家。(問:據你推斷柴油是否附近住家或工廠所有?)(答:)伊認為是被告的,因為被告租處對面就是一排供出租的別墅,而被告這一排也只有兩、三戶純住家,::當時去的時候,看到機車上面及地上都是柴油等語甚詳,而現場共有九部機車遭潑及汽油,而機車原本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六十巷一號之車庫內等情,為上開證人等指述無訛,並有前揭照片可參,是以如被告所辯只是朝機車丟桶子等情為真,則在被告只係為一個丟擲動作下,為何停放在車庫內不分是較外邊或較內處之九部機車均會遭潑灑汽油而無一倖免?足見被害人等所指述被告確知桶子內裝為柴油,並分朝機車上潑灑一節應堪採信。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朝其工作工廠方向走去,出來後拿著一個桶子朝證人等所停放之機車上潑灑等情,業據證人等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工廠確置放有汽油、柴油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而被告前已因停放機車之問題對被害人等心生不滿,案發當天又因此問題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是以被告在盛怒之下,取出裝有柴油之上開桶子潑灑,並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亦屬符合常情,是以應認被害人張士杰、乙○○及丙○○前開所為指述應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無異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上揭行為確已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業據被害人等陳述在卷,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所辯稱:被害人等之機車均亂停放,其亦曾向有關單位異議過等情,縱亦屬實,亦係被害人等是否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問題,尚無礙於被告上揭犯行之成立,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庚○○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乙○○、張士杰及丙○○心生畏怖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恐嚇證人己○○、戊○○、甲○○等人,使己○○、戊○○及甲○○等人財產之安全受到危害等語,然證人己○○、戊○○及甲○○於被告為上揭潑灑柴油且口出前開恫嚇言語之際並不在場,是事後分經他人通知始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己○○、戊○○及甲○○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在卷,而被告既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亦難認其有要在場之被害人乙○○、張士杰及丙○○將此惡害通知上開證人等之意,是以應認上開證人等應非本件之被害人,惟此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刑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前科(尚不構成累犯)、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除事實欄所載犯罪地:「明新街」應為「明新街」、上開裝柴油之桶子係鐵皮桶,誤認係塑膠桶,理由欄漏未就被害人己○○、黃游琴、甲○○部分載明係不另無罪之諭知,另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各予更正或補正外,其餘經核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又扣案之柴油桶(鐵皮桶)一個,雖為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被告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魏 新 國

書記官 錢 艷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