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
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父母年邁亟待被告供養請求輕判等語。查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足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原審依法論科並無違誤,徒以其父母年邁無力謀生,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凌晨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所採尿液,送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結果(編號三一九九),雖未驗出有嗎啡反應,嗣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尿液除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嗎啡陽性反應,應另行處理。
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入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同年八月十日入台北監獄強制戒治,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寄存於蘆洲警察派出所之送達,尚不生送達之效力,被告經其家屬告知後旋於同年九月六日經由台灣台北監獄戒護科提出上訴,其上訴應認為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