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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相助王振興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與已成年之綽號「阿義」者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受「阿義」之指示,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之美工刀一把,按時前往基隆市○○路、愛七路口由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作之「摩天世紀工地」十樓,將業經「阿義」託人切斷之臨時供電之電纜線,以所攜之自己所有之美工刀,將其塑膠皮削去,再將其銅心由十樓往一樓丟下,準備由接應之人將之搬走以販售圖利;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接應之人未到時,警察據報趕至而當場查獲,致其未能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稱:「我是帶美工刀去剪,照片上的那些是剛剪完,從十樓丟掉一樓,就被發現,美工刀是我的」、「就是用刀跟剪,然後把它皮削掉」、「到每一層去撿,就只有帶刀子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第十六至十八頁),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基隆市第一分局警訊卷)及相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而本案電纜線,每三十公分被割成一段,經清點後約損失二百公尺,價值約新台幣十五萬元等情,並據被害人公司業務部主任乙○○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證稱:「電線割成一斷一斷,把外皮剝去後,將銅心丟到一樓」、「被告並沒有說當天他是應徵工作,也沒有跟我們說,有人發現通知我們,我們去時他還有在丟銅線」(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嗣後辯稱經其同意云云,顯係臨訟託詞,不足採信,本件人證與物證明確,且事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以刀剪剪割電攬線,復用美工刀去皮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者,本案係「阿義」在幕後主導,與被告犯意聯絡將銅線丟至樓下,尚未搬離工地,係屬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未遂,洵屬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即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原審認以普通竊盜未遂,容有未洽,蓋實務上所謂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簡覆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未諭知累犯亦有不當,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生效,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即上訴人)空言徒稱上訴,雖未具上訴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猶不悔悟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示儆懲。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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