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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許正順邱同印胡方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均為臺北市○○○路○段三一一號英倫大廈住戶,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許,欲前往地下室與管理員討論收取管理費事宜時,遭被告藉機挑釁,並阻擋自訴人前行,經自訴人出言警示被告之舉動已犯有恐嚇罪嫌後,被告即轉身以其面部及身體緊貼自訴人,並怒目而視,自訴人為求自保,仍向被告稱「你又涉有恐嚇罪,有大樓攝影機錄影存證,及管理員孫繼賢為證人」。未料,被告不僅未中止犯行,反而無故大叫「你踩到我的腳」,再藉機以其右手掌緊握自訴人之左手上臂,並用力將自訴人推開後離去。自訴人之左手上臂因遭被告用力抓捏造成八十平方公分之瘀傷。為此,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被告涉犯傷害、恐嚇安全及妨害自由等罪嫌。豈料,被告為圖卸刑責及誣告自訴人,於前案審理中謊稱自訴人就前開自訴案件犯有誣告罪嫌外,另捏造不實證據,另訴自訴人涉有傷害罪嫌。因認被告上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訴自訴人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罪嫌,辯稱:伊與自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爭執,惟伊並無用手去抓捏自訴人之左上臂及推開自訴人,而自訴人有故意用腳去踩伊之右腳,致伊受有右第四趾瘀青之傷害,伊的確認為有這些事實,才會告他,並無誣告之犯行。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確曾用力緊握自訴人之左手上臂,並用力將自訴人推開後離去,自訴人之左上臂因遭被告用力抓捏致造成八十平方公分之瘀傷,有被告撰寫之自訴狀、證人孫繼賢之證詞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均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即已明知被告確曾傷害自訴人;且自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許於英倫大廈地下室故意用腳去踩被告之右腳致被告受傷,而被告竟以此為理由並虛捏案發後一個月的不實之照片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訴本件自訴人涉有誣告、傷害之罪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五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無罪確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

五、經查:

㈠雖本案被告前案自訴本案自訴人涉有誣告、傷害罪嫌,經前案判決本案自訴人無罪確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及說明,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尚應就本案被告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合先敘明。查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許於英倫大廈地下室確有發生爭執,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自訴自訴人誣告、傷害等案件,雖經前案判決認自訴人並無傷害被告之事實,惟被告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五號)審理時提出之伊受有右第四趾瘀青之傷害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五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影印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見被告右第四腳趾確曾受有瘀青之傷害。又證人孫繼賢及許守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案件審理時分別證稱:「被告(即乙○○)就說你(即甲○○)踩到我的腳」、「甲○○踩到被告(即乙○○)的腳,被告痛得叫出聲,」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五頁),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訛,並經影印附於原審卷可憑,是自訴人與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則本案被告應無意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且於前案自訴本案自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亦非完全出於虛構之內容而提出自訴。

㈡另查,被告於前案自訴自訴人誣告,係自認為自訴人並無遭被告用手抓捏自訴人左上臂造成八十平方公分之瘀傷卻自訴被告傷害罪而有誣告罪之嫌;查被告傷害自訴人之事實,雖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見原審卷第三頁、第四頁)被告有罪認定在案,惟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認本案自訴人涉有誣告罪嫌而向原審對本案自訴人提起前案自訴,是本案被告於前案提起自訴當時,本案被告傷害本案自訴人之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認定,雙方當事人間容有爭議,本案被告即仍有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之空間,即難認被告必係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捏造虛偽之內容提出自訴。是本案被告認本案自訴人涉有誣告及傷害罪嫌而提起自訴,並非完全出於虛構,參照上開說明及前揭判例意旨,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至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聲請向法醫及負責開立系爭臺大醫院診斷書之醫生訊問系爭照片所顯示之腳指瘀傷是否係新傷或是近一個月前所造成之舊傷,及傳喚證人許守恭。然查被告受有右第四趾瘀青之傷害,除有傷害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各一份外,並有證人孫繼賢及許守恭之證詞,已如前所述,則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系爭診斷書開立至今業已逾一年有餘,則該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是否尚能就一年多前之患者之傷勢為清楚之記憶,已有疑義,且一般診斷書上所載造成傷勢之原因,亦均係經由患者之陳述所為記載,則被告均已指陳該傷勢係由自訴人所造成,縱再向該醫院為查詢,亦當無不同之結果。又證人許守恭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如上,雖自訴人指稱證人許守恭係因挾怨而為不實之證言,然此部份僅為自訴人之猜疑,並無證據足以證實。綜上,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調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誣告罪之犯行。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併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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