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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妨害兵役案件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因需錢用,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自中國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四十餘歲男子,購買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其中一張帳號、票號及發票人不詳,另一張帳號六一四○三-八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處已蓋妥發票人為榮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印文,且發票日欄亦預蓋妥負責人丙○○印文(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惟非榮冠實業公司領用之來路不明支票二紙。嗣攜回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八巷三一號五樓住處,在該紙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之支票發票日上,填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並填寫金額三十七萬五千元,偽造完成係榮冠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後,旋即刻打電話向甲○○調現,而於當日在上址住處,將上開偽造支票交付予甲○○以調借現金二十萬元而行使之。嗣經甲○○提示,因印鑑不符係偽造支票遭退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偵緝字第八二一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乙○○坦承:「看報紙以六千元購得,買來時章已蓋好,金額則是我填上」(偵緝字第八二一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我買來後向地下錢莊艾善民(明)借錢,才借了十七萬,其餘部分是利息」(同前卷第十六頁),「我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看中國時報廣告,打電話與一名四十多歲男子聯絡後,在中壢火車站碰面,以一萬元向他買二張新竹商業銀行大樹分行支票,支票上金額、日期都是空白,發票人處已蓋妥印章,買到後我就帶回楊梅瑞坪路一八巷三一號五樓住處,在其中一張填上金額、日期後,就通知甲○○過來拿,因為我要向他調現˙˙˙,向他調現二十萬,他預扣一期利息,付我十七萬六千元。」,「(金額為何填寫三十七萬五千元?)是甲○○要我寫」(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你是否知道賣你票的人不是開票的人?)知道。」(本院審判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所證:「這支票上的榮冠公司章及我私章都不是原來印鑑章。」(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該支票不是我所有,但確實有在竹企大樹林分行開戶帳號六一四○三-八號,而該支票之印鑑也與我的印鑑字體不同。」等語(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三頁),及甲○○於警訊(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四頁)、偵查(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三頁)時證述相符,互核均相符。復有支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四頁、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十三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竹商銀大林字第三九二號函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十二頁)。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填寫日期、金額時,甲○○亦在場,且知悉該支票係伊看報紙買來的云云(本院審判筆錄)。惟貸與人要求借用人提供遠期支票之用意即在擔保消費借貸債權,倘貸與人明知借用人所提供之支票無兌現可能,豈肯交付約定之金錢?足肯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比對卷附之支票上書寫日期、金額與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當庭諭知被告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與國字,二者字形、筆法相同,是被告上開自白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復諭知被告偽造之帳號六一四○三-八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為榮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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