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縮刑後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四時十分左右,與已滿十八歲之陳敏智、徐國鑫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臺北市○○路○段一二三巷二六弄七號傳揚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傳揚公司)地下室庫房原已損壞之鐵捲門,侵入上述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諾基亞NOKIA三二一○型行動電話二支、同型展示用行動電話機廿支、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電話卡五十四張、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十四張、贈品文具卅二件、臺北銀行支票六十四張、禮券八張、存摺三本得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經參與夥同行竊之徐國鑫、陳智敏,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分別坦承在案(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卅六頁、第一○七頁、第一一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一八頁)。
㈡前項共犯之自白,與證人呂勇勝在警訊及原審訊問時所述情形相符(偵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原審卷第一七三頁)
㈢被告結夥三人行竊之財物,與被害人傳揚公司職員林俊良於警訊時所述失竊物品互核無異(偵卷第十一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為佐證(但行動電話機二具僅追還一具,見偵卷第十三頁)。
對於被告辯解及卷存反證之判斷:
㈠被告在原審否認犯罪,辯稱:當時在車上睡覺,經徐國鑫叫醒,得知徐、陳二人行竊後,當即予以制止,並向前去查看之電力公司人員澄清自己立場,嗣因徐國鑫忽持滅火器噴灑電力公司人員,遂亦衝出追趕徐國鑫,實無共同犯罪之本意云云。共犯陳敏智亦於原審訊問時附會其詞,改稱被告並未參與竊盜、且曾在場勸阻行竊。
㈡惟查:
⒈如上所述,共犯陳敏智在偵查中,對於被告如何參與行竊之經過,皆已供述甚詳(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與徐國鑫等人之供詞核無不符,事後改為有利被告之證言,查無具體可信之情況擔保,自不足以推翻已有旁證之前供。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結夥進入地下室倉庫行竊,已如前述。據共犯徐國鑫在原審所述,被告除於事中表示「不要搬了趕快走」之外,未見其曾有何反對行竊之表現(原審卷第二一九頁)。縱使其在著手共同實施竊盜後,一度表示「不要搬了趕快走」,然而此項陳述,乃係惟恐失風被捕而催促及早收手,顯亦難與被告所辯勸阻犯罪云云相提並論。
⒊被告空言辯稱:其在電力公司人員前往查看時,曾向到場人員澄清「他們騙我來偷東西」、「我沒有偷東西,偷東西的人在裡面」云云,但為當場發覺失竊之證人呂勇勝所否認(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況其在事發之後,隨即利用徐國鑫手持滅火器噴灑施暴之際趁亂逃逸,已據前述共犯及證人一致供明,倘若未參與行竊、又已自動向呂勇勝等人表示清白,衡情當無復行隨同竊賊逃離而自陷嫌疑之理,所辯顯不足採。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之罪。其與已滿十八歲之徐國鑫、陳敏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起訴,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求予處斷。然刑法上準強盜罪之規定,係以當場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實施強暴、脅迫之竊盜犯或搶奪犯,為其適用對象。至於其他竊盜或搶奪之共犯,對於他人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如不能積極證明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令單純利用他人實施強脅犯行之結果一併逃匿,亦難因而概以準強盜論罪(參考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本案原審共同被告徐國鑫係在未知會乙○○、陳敏智二人之情況下,驟自地下室衝出,隨手拿起現場滅火器,噴向呂勇勝等人,被告乙○○方始趁此機會逃逸,凡此皆經證人呂勇勝證述甚明。顯見被告並未實施強暴、脅迫,對於徐國鑫驟然手持滅火器噴灑呂勇勝等人之行為,依據證人所述,亦屬事起突然,難認就此部分徐國鑫臨時起意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應認此部分尚非彼此謀議行竊範圍之所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本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原審據上罪名論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審酌被告以往曾有犯罪紀錄,品行欠佳,事後逃匿規避偵審,經緝獲到案,又乏具體悔過認錯表現,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趁徐國鑫持滅火器噴灑之際逃逸,指其對於準強盜部分不無默示之合意。但被告於徐國鑫施暴當時,僅係單純逃離現場,對於他人臨時起意所為準強盜犯行,並不因而產生如何加工之作用,自與所謂默示之犯意聯絡有別。上訴論旨執持己見,就業經原判決詳予核駁事項,任意指摘判斷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至被告乙○○上訴聲明不服,未據以言詞或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其泛言聲明不服,亦無可取。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程序上之判斷: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被告係於審理終結後之九十年十月三日,始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憑)。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