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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五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烱燉李春地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郭益臣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八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益臣有賭博、違反電信法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因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起訴書繕為埔「乾」)派出所警員涂晃儒等未能依其請求免予偵辦其友人謝金城關於搶奪等案件(原係郭益臣舉發張瑞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查獲張瑞誠後依其所供而循線查獲謝金城涉有搶奪等罪嫌,並再依謝金城所供而查獲汪義和),心生不滿而生怨懟,竟意圖使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涂晃儒、陳廷任、王瑞瑩、黃嘉和等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涂晃儒、陳廷任、王瑞瑩、黃嘉和等四人偵查張瑞誠及汪義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張瑞誠一案係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海警刑洲字第四三四一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另汪義和一案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海警刑洲字第四三四三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及行政懲戒程序之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柯聰明誣稱:「上開四名警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由派出所出發至張瑞誠家前,拿一包安非他命(約一點五公克)給黃忠祥,由黃忠祥在車上將之再分為三小包,並由黃忠祥到張瑞誠家中後,將一包當場吸食、一包放茶几上、一包丟在地上後,再藉故離開,其後警員即衝入張瑞誠家中查獲張瑞誠;嗣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上開警員另依謝金城所供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尋找「阿和」(即汪義和),值「阿和」出現後,警員即盤查「阿和」,斯時黃忠祥即向坐在駕駛座(戴眼鏡)之警員拿了一小包安非他命,黃忠祥即轉交予伊,伊即將該安非他命丟在「阿和」旁邊地上,警員即將「阿和」帶回派出所」云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益臣坦承曾向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下稱督察室)舉發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警員違法辦案一節,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誣告罪嫌,辯稱:警方於張瑞誠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係黃忠祥向其表示係警員所交付,又警察非法逮補汪義和係由黃忠祥所轉告,伊未向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舉發黃忠祥向警員拿安非他命轉交予伊,伊再丟之於汪義和之身旁地上一節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向督察室舉發埔墘派出所警員違法辦案,並稱警員將安非他命交予黃忠祥、或由黃忠祥再轉交伊而分別置放於張瑞誠之住處、汪義和之身旁地上一節,有該督察室訊問筆錄在卷(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可稽。

(二)埔墘派出所警員涂晃儒、陳廷任、王瑞瑩、黃嘉和確無提供安非他命予黃忠祥一事,被告曾於原審自承「(張瑞誠住處的毒品是否是警察拿出來的?)不是。」(原審卷第三二頁)無訛,並據各該警員分別於警訊、原審證稱確未提供安非他命栽贓嫁禍等語在卷,且核與證人黃忠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你們出發時,有無警員〈管區警員〉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你?你在車上將該安非他命分成三小包?)沒有。」「(『阿和』出來時,員警如何處理?在何處?有無查獲何物?)員警在三重市○○街阿和(即汪義和)出來時,就直接告訴『阿和』說,有人指證他涉嫌重大刑案,就直接將他帶回派出所,並沒有查獲任何物品。」、「(綽號『阿和』者出來時,你有無向同去之員警拿一包安非他命轉交給郭益臣?)沒有。」、「(對於被告所說你有跟他說警察要栽贓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說,警察也沒有拿給安非他命給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及證人陳裕麟於警訊中陳稱:「(你們在埔墘派出所出發前,你有沒有無目睹管區警員拿一包一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郭益臣?)我沒有看到。」等語相符。

(三)參以被告與張瑞誠不睦,亦據被告供稱:「(因何要害張瑞誠)之前張瑞誠偷黃忠祥的皮包,但卻說是我偷的,我一氣之下才如此做。」(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張瑞誠證稱:「(為何被告要故意放安非他命在你那裡?)他認為我認識警察,是我故意要害他的,但我的尿液檢驗沒有驗出反應,於是我問他為何要害我,他跟我說我認識警察,會洩他的底。」等語(原審第六十頁)屬實。另依①證人黃忠祥證稱:「(被告是否有與你一起去檢舉張瑞誠的毒品案?經過情形如何?)有,被告來找我說他朋友吸毒,為了他朋友好,要檢舉他,我們就去找涂晃儒,涂晃儒就說要先去看,後來我們開車去,有看到他(被告)拿安非他命在口袋,該安非他命不是我拿給他的,到了張瑞誠住處的時候他們在吸食,我下去買飲料。」(原審卷第四三頁)、「事實上那一小包安非他命是郭益臣從他身上拿出來,是在華江橋下加油站加油時拿出來,再分成三小包,一小包放在車上面紙架裡面,另二小包拿在手上,後因開車不方便,所以就先放在我的煙盒裡(香煙袋),當時我告訴郭益臣,現在你要帶人前去看地方,你有帶這種東西(安非他命),郭益臣當時對我笑笑,說沒關係,下車後他就拿走,另郭益臣拿出一包安非他命再分成三小包,陳裕麟坐在後面也有看到。」、「(郭益臣在華江橋下加油站時,所拿出來安非他命,再分成三小包,一小包放在車上面紙架裡面,另二小包放你的煙盒裡,你帶上去張瑞誠家,台北市○○路,郭益臣再拿去吸食,警察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埔墘派出所四名員警均不知道。」(以上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刑三字第一四九八○號-下稱「警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一頁)等語,②證人陳裕麟於警訊中陳稱:「在我們前往北市○○路張瑞誠住處途中華江橋頭加油時,我見郭益臣自身上取出一包安非他命分成三小包,二包放入黃忠祥煙袋內,一包置於遮陽板旁的面紙盒內。此時我才瞭解郭益臣有意陷張瑞誠,我故意裝做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三頁);③及證人張瑞誠證稱:「事後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在清理車子內部,又在車內前面遮陽板面紙架上發現一小包安非他命...。」(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告是否有到你位於台北市○○路住處?經過情形如何?)有,我是住在台北市○○路○○○巷三樓的房子,確實門牌號碼忘記了,那是我租的房子,被告和證人黃忠祥一起去,因為前一天他跟我借車子,當天他按門鈴說要還我車子,事先有先打電話給我,他上來之後黃忠祥從身上腰際的煙盒拿出壹包安非他命,並做吸食器,還問我要不要吸,我說我不要,黃忠祥藉故要出去買飲料,我說不用,我有,被告也藉故說車子擋到了路,要出去,黃忠祥正要開門出去的時候我老婆進來,黃忠祥就趁機出去,不到一分鐘警察就上來了。」(原審卷第六十頁)等語,足認張瑞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係被告故意檢舉。而埔墘派出所警員涂晃儒、陳廷任、王瑞瑩、黃嘉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該派出所出發至張瑞誠家時,係由警員四人坐一部警車,並未與被告和黃忠祥及陳裕麟同一部車,且該警員等人係因聽到爭吵的聲音,始進入張瑞誠住處察看等情,亦據警員涂晃儒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三一頁),足見埔墘派出所警員對於被告及黃忠祥攜帶毒品至張瑞誠住處一節事前毫不知情。

(四)又證人汪義和於警訊中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一時許,我打手機給謝金城邀謝金城一同前往桃園找以前的女朋友,謝金城答應,我們就約在三重市○○路及龍門路口見面,我與謝金城約定二十分鐘左右到達,所以我就依時,先在約定地點等候,後來我再打手機給謝金城,問他到達沒,他沒有看到我,後來警察就出來,將我帶上車之後,告訴我說謝金城指證我將搶來的花旗銀行VISA卡交給謝金城,說我涉嫌搶奪,要將我帶回派出所交待來源。」、「(你最近有無吸毒?警方在現場有無查獲毒品,或違禁物安非他命等?)警方在現場並未查獲任何違禁品、贓物或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那天警方有移送你毒品?)有,因有帶我去驗尿有陽性反應。」、(有在你身上或身旁查到毒品?)全沒有,且我也有勒戒出來也不起訴了。」(見偵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正面)。且證人汪義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二時許,為上開警員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海警刑洲字第四三四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自該報告書(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以觀,確無關於查扣安非他命之記載。雖被告尚執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汪義和部分有看到嗎?)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等語,顯見被告向督察室所稱其受埔墘派出所員警之託,將毒品一包丟在汪義和身上之語,全係子虛。

(五)再被告曾請求免予偵辦其友人謝金城關於搶奪等案件(原係郭益臣舉發張瑞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查獲張瑞誠後依其所供而循線查獲謝金城涉有搶奪等罪嫌)而遭拒,亦經證人黃忠祥證稱:「..郭益臣有找我,叫我幫助、幫忙這件事,郭益臣要付新台幣拾萬元給埔墘派出所,要求不要把謝金城的案件移送..。」(警卷第十九頁反面)、及證人張瑞誠證稱:(是否知道被告要警察以汪義和換回謝金城?)知道,我有聽到。」(原審第六二頁)及警員涂晃儒證稱:「後來黃忠祥來派出所找我,叫我不要辦謝金城,說這是被告的意思,並暗示可以用金錢來處理,後來黃忠祥跟被告都有來,表示可以帶我們去找信用卡的前手,叫我們不要辦謝金城,以一個人換一個人,但我沒有答應他...」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三二頁),而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李中明亦證稱被告至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檢舉員警栽贓毒品一事,曾於廁所向伊表示「沒有的事也要說成有」(原審第四三頁);被告亦坦承確曾「於製作檢舉筆錄前」向證人李中明為如此陳述(見原審卷第五六、七二頁),足認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為本件誣告。被告辯稱為氣話云云,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益臣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固以一誣告行為,誣指四名警員犯罪(雖未指出警員之姓名,然由指述內容已足查知所稱係何等警員),惟僅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判要旨)。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暨審酌被告因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涂晃儒等未能依其請求免予偵辦其友人謝金城關於搶奪等案件,乃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非佳(有賭博、違反電信法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智識程度、其犯行侵害國家法益,造成國家司法、懲戒資源之虛耗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明顯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稱妥適。被告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五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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