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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益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益臣前曾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有徒刑3月、2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誣告案件,於90年10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駁回上訴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5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1730號駁回上訴確定;㈣過失傷害案件,於94年2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及㈣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與上開㈡及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郭益臣係永航專業貨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9月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32-AW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先行將本案小貨車車頭逆向駛入臺北市○○區○○路78巷之單行道巷口內,復將本案小貨車暫停於該巷巷口處;俟上貨完畢,郭益臣將本案小貨車倒車回松江路北往南車道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沒有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郭益臣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上開巷口倒車而出;適有朱彩瑩騎乘車牌號碼ARQ-0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揭巷口處時,朱彩瑩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朱彩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郭益臣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朱彩瑩撤回告訴,業據原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詎郭益臣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朱彩瑩已受傷倒地不起,卻僅撥打119後,不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依現場目擊證人陳志亮當場持行動電話拍得之本案小貨車照片,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彩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朱彩瑩及證人陳志亮、邱樹炎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有各該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第78頁及第99頁);又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9年9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屬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㈠及㈡所列之其他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公訴人及被告郭益臣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郭益臣雖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78巷倒車而出,並於倒車時聽到告訴人摔車的聲音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在原審辯稱:伊當時並未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應為告訴人視線遭停放在巷口其他車輛遮蔽,致使告訴人因驚嚇而自行跌倒,況且本案機車車體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曾受撞擊;當時有下車,並撥打119後,才離開現場云云。在本院辯稱:當時我跟他並無碰撞,且有一段距離,我有下車幫他叫救護車,避免後車碰撞,有一證人在現場拍照,但我沒有管他。當時我有看到被害人,也有打電話求救,也有看到證人拍照,但我認為不是我撞到被害人。我否認有肇事。我承認有過失,是因為我當時有違規停車。我車子沒有侵入他的車道,且巷口有另一車停著,我車子倒車到前面,我沒有侵入他的車道,我與被害人完全沒有碰撞。我下車後不是只是查看,我有打電話請救護車,還有在被害人旁邊,怕其他車碰過來,我該做的都已經做了,直到當場有很多人在旁邊,我才離開,他受傷完全與我沒有關係,我自認我該做的都已經做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永航專業貨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9月9日晚間7時許,駕駛本案小貨車,先行將本案小貨車車頭逆向駛入臺北市○○區○○路78巷之單行道內,復將本案小貨車暫停於該巷巷口處,俟上貨完畢,被告將本案小貨車倒車回至松江路北往南車道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據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單行道進去,然後被告逆向倒車等語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65頁)。
㈡次查,被告自上開巷口倒車而出,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揭巷口處時,告訴人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另據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由北往南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該路段78巷口時,被告在倒車,我來不及閃避,我就被撞到了;我當時是有意識到我被撞到,是機車前面右邊,從車籃到車把手,所以車子就往左邊,然後我整個人就跌倒了,當時我顱內有出血,腳到現在受傷也還沒有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並經證人陳志亮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之前,我在告訴人後方,可能不到100公尺處,大約10臺停在路邊汽車的距離;我看到告訴人機車大約是機車龍頭靠右邊與本案小貨車偏左後面發生碰撞,之後告訴人的機車才倒下,並壓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第48頁反面、第51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9年9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6張及證人陳志亮手機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4頁、第32頁至第35頁)。告訴人及證人陳志亮人所供互核相符,渠等此部分之供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為業,對於上開規則當有所了解,而本案案發時為下班尖峰期之晚間7時許,案發地亦為車輛往來密集之市區○道,被告先行將本案小貨車車頭逆向駛入臺北市○○區○○路78巷之單行道內,復將本案小貨車違規暫停於該巷巷口處,則被告將本案小貨車倒車回松江路北往南車道上時,本應更加注意當時前後左右有無往來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證人陳志亮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有嚴重損壞,機車橫躺於道路,兩個輪子朝向車行方向,告訴人是倒在車間數過來的第2車道;事發時告訴人機車的車速並不快,因為當時告訴人的機車是在我的正前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3 頁、第33頁及第34頁),本案機車確實倒臥在第2車道(不含公車專用道),而倒地後所遺留之刮地痕共兩條、總長約5公尺,刮地痕距離路面邊緣有5.1公尺,機車車體結構大致完整,無嚴重破損,可見兩車撞擊力道不大,本案機車車速有限,應非突然衝出現場。又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沒有障礙物,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見偵卷第27頁),現場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告無法觀得本案機車由北往南自後方駛來,是被告於倒車之際,當可注意本案機車由北往南駛至現場,被告自應優先禮讓告訴人通過後,再行倒車。再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倒車到巷口停的那臺車時,有看右邊後照鏡,有看告訴人的機車,我再看左邊後照鏡時,告訴人已經頭朝地跌倒云云(見偵卷第70頁);在原法院審理復自承:其在倒車時聽到告訴人摔車之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得見被告倒車時,已見告訴人自後方而來,卻未停車暫讓告訴人先過,仍持續倒車。從而,被告未為注意上情,由前揭巷口駕駛本案小貨車冒然倒車而出,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肇事之責;因之,本案車禍之發生,當為被告所肇致,應可認定。
㈣又查,被告於肇事後下車查看,見告訴人已受傷而倒地不起,卻僅撥打119後,不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旋即逕自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按現場目擊證人陳志亮當場持行動電話拍得本案小貨車之照片,循線查悉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志亮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有下來,好像有拿行動電話,後來我一直看告訴人都沒有動,才過去問被告有無叫救護車,被告說有,我又看了告訴人一眼,完全沒有意識反應;告訴人臉部完全沒有任何的動作、聲音,眼睛是閉著的,當時機車壓在告訴人身上,機車龍頭壓在告訴人部,坐墊壓在告訴人身體下背部,告訴人左側臉頰貼在地上;因為告訴人沒有意識,所以我才想說趕快把手機拿出來,作一下紀錄,怕以後沒有人幫告訴人蒐證,拍了第4張、第5張以後,被告就駕車離開,被告離開時,警車、救護車都還沒有到現場,告訴人也還趴在地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復有陳志亮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卷第頁35頁)。並經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倒地後,頭腦很暈,只是有意識到有人說車子要跑掉了,後來在馬偕醫院急診室才清醒;後來是警察告訴我說有路人幫我照相,照撞到我的車子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及該頁反面)。另據證人邱樹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停車在松江路78巷口之松江路上的停車格內,看到本案小貨車從該巷口倒出來,後來發現前面有一群人圍觀,我下車查看,才知道這兩部車發生車禍,貨車駕駛人有下來查看,但是他說他沒有撞到人之後,在警察及救護車還沒到達前就自行駕車離去,當時重機車的駕駛被機車壓到身體,是我及其他路人幫忙把機車抬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參諸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自承:我聽到她摔車的聲音,我馬上下車,並打電話給119,而且我在現場等了5至10分鐘,當時因為有很多貨要送,且8點以前要回到公司,所以我無法再等,才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並有其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7頁)。綜合以上供述、資料相互勾稽,得徵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並撥打119,惟其明知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又見告訴人已然受傷而倒地不起,卻仍不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逕自駕駛本案小貨車逃離現場,則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犯行,自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自前開巷口倒車之際,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不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我知道有被撞到,我有意識到是被撞到,如果只是閃車的話,我騎車30幾年,不會只因為閃車而跌倒;我肯定是被小貨車撞到而發生碰撞的,沒有去想有其他的車來撞到,如果只是被其他機車擦撞到的話,不會傷的這麼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陳志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看到前方有一輛貨車從巷口亮倒車燈,倒車速度不算快,已經有倒車出來擋住平常機車會騎的外側車道,我聽到碰一聲,告訴人的機車倒地,有看到被告的貨車與告訴人的機車擦撞,貨車左後方碰到機車車頭,我確實有看到他們車子有接觸到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觀諸告訴人與證人陳志亮兩人所述一致,渠等證詞亦無誇飾、誣陷被告之情,均得以證明本案機車倒地之原因,即係與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又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及第34頁),本案機車倒臥在第2車道(不含公車專用道),倒地後所遺留之刮地痕共兩條、總長約5公尺,於刮地痕南端前方約2公尺處,有告訴人倒地後遺留現場地面之血漬。參酌證人陳志亮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看到本案機車壓在告訴人身上,本案機車已經跟路呈現垂直,兩個輪子都朝車子行進的後方,機車靠近前段跟中段的部位壓在告訴人身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並據其當庭繪製現場圖乙紙以佐其說(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可見原本由北往南直行於松江路之本案機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始扭轉原先運動方向,改為兩個車輪朝車行方向、重壓在告訴人身上之方式,傾倒現場,復以本案機車原向前運動之推力,而在車禍現場遺留上開刮地痕。果告訴人未受外力擦撞而自行傾倒,實難想像本案機車何以上開方式傾倒現場,另在車禍現場遺留前揭刮地痕,又若未受外力猝然擦及,告訴人何以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勢,且於道路上留有前述血漬。綜上各節,足認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確因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告訴人並非因驚嚇或遭其他車輛撞擊肇致本案機車傾倒現場;被告辯稱其並未肇事,係告訴人因驚嚇而自行跌倒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本案機車車體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曾受撞擊云云。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確有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乙事,已經論述如前;衡情車禍雙方擦撞後殘留之痕跡,可能因為碰撞的力道、位置及現場跡證保留完善程度,而影響其採證之結果。再案發時兩車車速均不快乙節,業經證人陳志亮於原法院審理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則依此擦撞力道應非劇烈觀之,兩車碰撞後所留之痕跡,自難期清晰可見。又兩車碰撞位置,分別為本案機車右前側及本案小貨車左後方乙節,亦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志亮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第48頁反面),雙方碰撞位置面積不大,未採得明顯可辨之擦撞痕跡,尚不違於常理。況且,案發後被告旋駕車逃離現場,本案機車亦遭移動位置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則現場跡證既已遭破壞,員警未能取得本案雙方碰撞痕跡,亦可想見。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機車車體無碰撞痕跡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冒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在車上聽到告訴人摔車時,其正在倒車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其前於偵查中亦供認:我倒車時,就聽到有機車跌倒的聲音,我馬上停下來下車看,我在倒車到巷口停的那臺車時,有看右邊後照鏡,有告訴人的機車,她在往下看不知道在看什麼東西,我再看左邊後照鏡時,告訴人已經頭朝地跌倒,我有聽到機車磨地的聲音,我馬上下車,附近都沒有人敢靠過去等語(見偵卷第70頁)。則本案機車倒地之時,被告確實駕駛本案小貨車倒車而出,並聽見本案機車倒地之聲響而下車查看,發覺告訴人倒地受傷,是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業已明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諉為不知。又本案發生後,本案機車重壓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暫時失去意識反應等情,為證人陳志亮於原法院審理時一再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亟待救援,而事故發生時間為下班尖峰之晚間7時許,地點為臺北市○○○○○道路,來往車輛甚為頻繁,告訴人隨時可能再遭其他車輛撞擊受第二度傷害。被告既已下車親眼目睹此狀,復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已了解告訴人亟待救助,竟罔顧告訴人有擴大傷害之危險,未上前對告訴人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沒有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顯有肇事逃逸、規避責任之意,尚無從以被告曾於案發現場下車短暫停留或撥打119之事實,即謂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㈠被告在原審聲請鑑識本案機車有無擦撞痕及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云云。查,本案機車於車禍發生後,經告訴人送請修繕仍無法使用而報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案發巷口之監視畫面,於員警受理本案時,已逾保留期間,而同路84巷口之錄影系統,則於案發時尚未測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4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1178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0頁、偵卷第9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均已不能調查,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㈡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告訴人,請他回想當時的情況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查,本案告訴人朱彩瑩業經原法院以證人之身分依職權傳喚、訊問後,再由被告進行詰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至第67頁);觀諸本案告訴人朱彩瑩上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陳述已然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揆之前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又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倒車不慎過失所致,已如前論,被告更應負起救護傷者之責,然被告肇事後,僅下車查看,於撥打119後,竟圖脫免責任,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推卸責任,指責是告訴人駕車不慎、自己嚇到跌倒,或出言稱不知道證人陳志亮是否與告訴人有達成什麼協議(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及第52頁),或具狀指責證人陳志亮已明顯涉偽證及誣告(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可見被告不知悔改,只知一昧指責他人,推諉過錯,未能誠實檢視自己的犯行,面對自己應負之責任,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再者,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倒臥於道路,本案機車車體重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下車查見此景,未加以救助,所思係一再推卸犯行,所為乃駕車逃逸,無異使告訴人所受傷害更加擴大,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法院調解紀錄表及100年5月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及其智識、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