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О二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祐治沈宜生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О二號

抗告人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路○段九十二號七樓
代表人
乙○○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確有於台北市○○街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逾限未繳費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逾限未繳告發聯存根聯可稽。(二)停車管理處得依法規之授權向使用者收費。(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各路段已豎立、張貼公告,內容記載收費時間及停放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費通知單請於七日曆天(現已修正為八日)內主動查詢繳費,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並附記有查詢電話,則此公告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而一般處分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人或得特定人,故不能採普通個別處分之送達方式,亦即一經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參照)。補費通知單僅紀錄停車時間,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為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俟該駕駛人逾限未繳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始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現行條文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通知單。

(四)停車繳費非僅為道德上之義務,亦為法律上之義務。據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甲○○上揭車輛確曾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一紙記載受處分人之車號可稽,又查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或各地方停車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差別之停車費率,向公有(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收費,其使用關係應認係公法上之營造物(即德文之Anstalt)利用關係。又於台北市之計次停車停車當時未繳費,由停車場管理員開停車補費通知單逾五日未補繳者,或停車逾時由管理員開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逾三日未補繳者,即應由管理員填寫「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再轉報由停車管理處核對後,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裁決單位處理(參見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二十二條);故其作成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必先符合上揭要件,即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員停車補費通知單或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必已到達相對人始生通知之效力,倘該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停車場使用人,則雖其逾期未予補繳停車費,仍難認停車場使用人係「不依規定繳費」,即不得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予以裁罰。(二)台北市現行絕大多數之路邊停車收費,均以人工方式,由管理員以手抄寫車號及停車時間於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將該張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繳若干之停車費,此種通知人民繳納停車費之方式,就行政機關而言固極為便利,惟該停車場管理員既未曾將上揭通知單交付或告知駕駛人,即無法認定該繳費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三)復查本件受處分人經舉發之未依規定繳費之保安街公有收費停車場,係人工計時收費之路段並未設立計時器,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一八八五八00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以受處分人係於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再者,本件停車管理處及管理員既未能證明已將停車繳費通知單送達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未依規定繳費,應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不符,而將原處分撤銷,為不罰之裁定,固非無見。

三、惟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公告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一般處分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人或得特定人,不能採取普通個別處分之送達方式,故一經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街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逾限未繳費而經警舉發,有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逾限未繳告發聯存根聯在卷可稽,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而台北市○○街道路停車場,乃係經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法設置以人工計時收費之路邊停車場,已依法在該路段張貼公告,告知收費時間及停放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費通知單,請於七日曆天內(現已修正為八日)主動查詢繳費,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並附有查詢電話,準此,使用該公有收費路邊停車場者,即應按前揭規定及公告內容,依(補)繳費通知單繳費,或事後不待送達(補)繳費通知單,自行於寬限之時間內主動查詢補繳費。茲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既停放在台北市○○街道路停車場,其雖辯稱:未看到任何繳費通知單,致未繳費云云,惟並無任何確據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其仍負有主動查詢補繳費用之義務;且揆之(補)繳費通知單僅紀錄停車時間、費率,及印有管理員簽章,而無停車駕駛人收受簽名之處,顯僅係一種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發生必須送達始生效力之問題。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即應依規定繳費,不依規定繳費者,即應加以處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為同條項第十一款,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定有明文,至依目前做法,停放車輛未當場主動繳費離去,猶寬限其於七(八)日曆天內自動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始予以舉發,核屬舉發單位予違規停車者有補繳機會之便民措施,要非法律規定應予違規者一定之補繳期限,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車,可否僅憑未見繳費通知單之理由不依規定繳費即離去,事後復未於寬限之七日曆天內補繳停車費?允宜詳為查核審究,至原處分機關雖誤寫受處分人係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惟道路收費停車場之收費方式,無礙受處分人停車不繳費基本事實之認定。原裁定逕以補繳通知未送達於受處分人,即認受處分人所為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處罰條件不符,裁定受處分人不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О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