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第五七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第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七二號、第八六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八十二年間將「同居約字」寄給臺北市福建省永春同鄉會之黃金如,並寫明其不准轉載影印,有指定特定人,其並無散佈於眾之故意,原確定判決竟以聲請人係寄交不特定人,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所指張貼在告訴人王淑珍家大門窗口旁及黏貼照片之期日,聲請人並不在臺,顯見非聲請人所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請求准予再審,重新判決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聲請人多次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一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四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五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二號及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九年聲度再字第六七二號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同一理由,為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