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三號
- 原告
- 乙○○ 住台中
- 被告
- 丙○○ 住台北市○○街三四巷三之二號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巷二六弄二之二號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暨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之利息。2被告應於台灣煤氣雜誌、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全文,持續五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3原告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與黃興奇非法大量販賣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物品(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致原告損失匪淺,損及原告之信譽,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及陳述,惟被告二人於刑事訴訟進行中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被告三人均無罪,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駁回原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