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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含擴張聲明,其過程詳附表所示),合計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154萬8,400元(21,543,900+4,500 =21,548,400),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3頁)。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44頁),其追加、變更之訴均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於85年9月11日在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
          自收受繕本之日起翌日支付中央銀行所訂5%利息。
        ㈡被告應共同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工商時
          報、台灣媒氣雜誌刊登如起訴狀附件道歉啟事暨判決
          書全文於各報頭版以5號字。
        ㈢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於85年9月14日以85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業已確定在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戊○○
  、甲○○、黃興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分案:87
  年度上更㈠字第247號)。
原告於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4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分案:87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
  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暨至清償日止5%
      利息。
        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台灣媒
          氣雜誌刊登如起訴狀附表公開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全文
          持續5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免供擔保)。
  本院於89年8月30日以87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附字第44號判決:原判決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分案:90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3
  號)。
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0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分案:92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3
  號)。
本院刑事庭於93年7月30日以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判決:
  戊○○、甲○○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
  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1年,甲○○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於93年7月30日以92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3號裁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分案: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
    原判決(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
     法及被訴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28條即起訴時第108條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0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戊○○、甲○○部分均撤銷。本件自訴不受理
      。本件原告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事件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擴張
  聲明如下:
  ㈠9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99、100頁筆錄)
    原告於當日另以「補正附民起訴兼請印刑卷並令切結民事狀
    」追加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南清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億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刑事庭93年7月9日辯論日
      庭呈辯論意旨狀所載。
    ⒉如今日庭呈訴之聲明㈡(即「補正附民起訴兼請印刑卷並
      令切結民事狀」,其聲明㈡:被告應共同於中時、聯合、
      自由、台日、經濟、工商、蘋果、台灣媒氣及消基會雜誌
      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該狀左:含判決主文及理由
      ;且於中視、台視、華視、民視、東森、中天、TVBS及鳳
      凰衛視各電視台夜間1900至2100時段以每分鐘朗誦上揭文
      字50字各3次及3天(見本院卷㈠第106頁)。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⑴原告於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案件93年7月9
      日審理期日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該狀固附有「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兼再請調被告兩公司92至93年報稅資料
        狀」內載「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53萬
        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9億8,146萬5,335元之損害
        賠償請容保留之)。若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字。惟查該狀首頁已載明「案號及股別
        :9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辨股」、「FAX 00-00000000 煩
        即轉呈林陳松庭長,謝謝」,且被告為民安瓦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丁○○等14人,又無法官批示「附卷」,
        狀尾則載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公鑒」等字
        (見上開刑事案卷㈡第137、146頁),顯見該狀僅係刑
        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之附件資料,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尚難認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已為擴張聲明或為訴之追加、變更。是原
        告於93年12月21日本件準備程序時所稱「(問:附帶民
        事訴訟最後一次請求的金額是多少?)如外放證物刑事
        偵審卷350頁,訴之聲明給付1,853萬4,660元,但我有
        保留19億8,146萬5,335元,在373頁有寫再呈20億補正
        計算表,在378頁有20億的計算。」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況原告所提外放證物刑事偵審卷350-358頁,核與
        其於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案件93年7月9日
        審理期日提出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後附「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兼再請調被告兩公司92至93年報稅資料狀」內容相
        同(見該案卷㈡第137-146頁),卻未將該狀首頁影印
        附外放證物刑事偵審卷。原告既於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後
        ,始於93年11月19日在本件為擴張聲明或為訴之追加、
        變更,自應就逾刑事庭移送前聲明部分加徵裁判費。
      ⑵原告雖以本院刑事庭於93年7月9日,除訂有92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理期日外,亦訂92年度重附民
        更㈡字第3號審判程序期日,故其於刑事審理期日所提
        前揭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內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兼再
        請調被告兩公司92至93年報稅資料狀」狀內聲明,即已
        追加、變更其訴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訴字
        第17號事件之聲明云云,並提出本院刑事庭傳票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170頁)。惟查原告明知當日為刑事審判
        期日及刑事附帶民事審判期日,各有不同案號字別,既
        僅於所提書狀記載「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未再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書狀,且本院92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3號
        9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僅記載「審判長諭本案後核
        辦,被告、原告請回」等字,別無原告為訴之變更、追
        加之記載(見該案卷第13、14頁),且被告亦否認原告
        有當庭追加聲明請求賠償金額至20億元及交付繕本(見
        本院卷㈢第179頁),原告亦自認其當日所提刑事資料
        未註明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事件之書狀等語無誤(見同上頁),復未再舉證證明其
        於93年7月9日審判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既具有證據
        力,自難認原告於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已為訴之變更
        、追加。
  ㈡93年11月29日提出「為遵補呈20億計算書及呈刑卷1冊恭請
    速判民事狀」,並追加陳俊華、亞太專利開發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乙○○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1、112頁)。
  ㈢本院前受命法官劉清景雖於93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詢問原告
    :「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一次請求的金額是多少?」原告答以
  :「如外放證物刑事偵審卷350頁,訴之聲明給付18,534,66
  0元,但是我有保留1,981,465,335元,再373頁有寫再呈20
   億補正計算表,在378頁有20億的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44頁),惟並非表示劉清景法官同意其說詞,且原告是
    否合法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屬程序事項,乃法官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既經查明原告於
    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未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後,始為訴之追加、變更,自應依法追
    徵裁判費。
  ㈣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部分
    ,減縮為1,853萬4,660元,並撤回追加被告,只請求被告戊
    ○○、甲○○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16頁)。
  ㈤嗣原告於95年3月14日提出「聲請閱全卷及請求自廢誤裁行
    使闡明權勿報復兼訴助民事狀」,首頁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20億元」,復於95年3月29日提出「懇請查明刑
    卷有庭呈20億計算勿歪曲93年12月21日庭訊民事狀」,略載
    :原告於刑事庭未移民事庭前,已請求賠償金額20億元等語
    ,其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載為「20億元」,又於95年4
    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問:原告訴之聲明為何?)
    訴之聲明如9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庭劉法官行使闡明權要我
    們補正,又於93年11月29日補正,而且對造也有簽收,不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7、178頁),雖原告主張其於
    93年7月9日刑事庭時已追加至20億元,否認於民事庭有擴張
    至20億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8、179頁),惟依前揭說明
    ,原告於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既未為訴之變更、追加,其
    聲明仍應以本院87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事件之聲明為準。
    則原告嗣為訴之追加、變更如9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筆
    錄及93年11月29日「為遵補呈20億計算書及呈刑卷1冊恭請
    速判民事狀」所載,本院自應依法追徵此部分之裁判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