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189號,中華民國8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與已經判決確定之黃興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受理)、葉耿昌(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自訴不受理確定),均是前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寶公司)職員,在台北市○○○路○ 段217巷7弄7號1樓之1販售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瓦斯安全調整器,該調整器內「瓦斯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屬自訴人取得新型第28502號專利,其包裝盒上及調整器成品上之「瓦斯測漏表三色帶面板圖形」、「瓦斯防暴器圖形」等6種工程科技圖形著作權亦屬自訴人,至於包裝盒上之「國父金牌獎」、「比例時發明金牌獎」、「瑞士發明金牌獎」、「紐約發明金牌獎」之著作,自訴人亦有著作權,經自訴人於82年9月27日聲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民安牌控製調整器及包裝盒,被告予以公開販賣牟利,因認被告均涉有違反專利法及著作權法罪嫌。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任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主體相互間在該審級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受繫屬之法院自應對之加以裁判,但一經終局判決,原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該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當事人若不服提起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開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因此,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時新法已經施行,自訴人其後提起上訴,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94年台非第47號裁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認被告丙○○、甲○○違反著作權法等提起自訴,經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後,自訴人雖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本院乃於94年5月20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於送達生效後,迄今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