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因殺人案,羈押於宜蘭縣三星鄉台灣宜蘭看守所,其間與甲○○、江驊(已死亡)、乙○○曾同房被羈押,丙○○於甲○○因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竊盜案)被聲請羈押而同房期間(同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因自忖將長年在監須先囤積日用品備用,且見甲○○可欺且居於看守所內無外援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兇惡之語氣並以敲擊甲○○頸部及以手彈擊李某耳朵及陰部方式恐嚇甲○○,甲○○心生畏懼而同意,丙○○於取得甲○○服從性同意下,或命其同意填寫請購單,或強制乙○○以甲○○名義填載請購單,購買沐浴乳、香煙、內衣等日常用品,共計恐嚇取得價值約二、三千元之日用品。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甲○○剛來和我及乙○○同房時,都是用我日用品,他家後來寄錢來,仍有繼續用我東西,我也沒跟他計較,他說他不會填請購單,我、乙○○及江驊三人都有幫他填過,我們只有共用他買的沐浴乳、洗碗精而已,其他東西都是他自己用的,香菸是用餐後,蹲在餐廳外面走廊抽的,買了香菸後,都是放在主管那裡保管,只能用自己的,根本不可能拿他的香菸來抽,我曾經彈他耳朵、陰部,但那只是鬧著玩而已,我並沒有恐嚇他們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以指彈甲○○之陰囊及打甲○○之後頸部;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甲○○不願意以其存款購買物品,丙○○強迫我填寫購物單,如我不聽命,丙○○會打我等語;證人江驊於偵查中供稱丙○○確實要甲○○填購物單,李某不聽話就會被打耳光,他有強迫李某寫購物單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丙○○確實強迫我開用品單,如果我不開他就打我等語相符。事證極為明確,被告辯稱彈打被害人是純粹開玩笑,填寫購物單是被害人自願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強迫乙○○以甲○○名義填載請購單,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法條,但事實已論及,本院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信被告所辯,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不多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儆效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