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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二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溫耀源林銓正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王彩又

        李林盛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權之行使因屬公益事項,故刑事訴訟法規定僅於具備一定法定事由時,告訴人方有喪失或不得行使告訴權的情形,是一般均認告訴權不得事先以意思表示捨棄,否則有違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本件告訴人於甲○○簽立悔過書時,雖曾向其稱曰:「我一定不會告你。」,然其意思應解為『就告訴權為捨棄』,但不能解釋為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之通姦行為,因宥恕之意乃一方明確表示寬恕他方不利於己之行為,屬一般性概念,並不涉及告訴權行使與否。再由被告甲○○所書立之悔過書內容亦可知,伊係主動請求告訴人原諒其外遇行為,然不論於悔過書或是當時談話內容(見錄音帶譯文)觀之,告訴人並未明白表示原諒被告行為,僅向被告稱不會上法院提出告訴而已,是告訴人有無原諒被告及是否表示捨棄告訴權,應屬二事。另告訴人之父雖曾表示原諒被告,惟此屬告訴人之父為人公婆原諒媳婦之行為,與告訴人尚屬無涉,告訴人既未授權,自不能以告訴人之父之個人行為,即認告訴人亦有宥恕被告云云。

三、按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院字第二二六一號解釋參照)。再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知悉被告二人通姦、相姦犯行後,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並同證人即其父蔡瑞平要求被告甲○○簽立悔過書之時,親口言明:不會對於被告甲○○提起告訴等語,此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頁),顯應認告訴人對於其妻甲○○之通姦行為確已表明宥恕而不予追究之意。上訴意旨仍執稱告訴人所謂不會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僅為捨棄告訴權之意,並非宥恕云云,惟按一般未受法律專業訓練之人,根本無法明確區分「捨棄告訴權」及「宥恕」間之差異,而依社會生活經驗,被侵權者一方若明示『不會提出告訴』等語,一般人即均認渠已表達宥恕不予追究之意,何來「他意」之說。又告訴人之父蔡瑞平曾於要求甲○○簽立悔過書時,當告訴人之面,表示被告悔過,渠等可以原諒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三頁:錄音帶譯文),則若告訴人並無原諒被告之意,在聽聞父親表示原諒時,依常情應會立即表示反對,告訴人不僅未見此舉動,反倒於嗣後陳明「我一定不會告你」,益證告訴人確係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末徵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此為配偶告訴權之限制,換言之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即喪失告訴權,不能因事後反悔而回復。故原審審認前揭事證、法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強加區分「捨棄告訴權」、「宥恕」二者,無非意圖回復因宥恕而喪失之告訴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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